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戀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50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簡字第2261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就檢察官更正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美戀幫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賭資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美戀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起,在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之址經營祥鶴記快炒店,營業時其內供作營業處所之地方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張美戀於108年10月28日18時40分許之前的當日某時,明知正在其店內消費唱歌之客人 蕭敦貴 、 潘棟樑 、 邱梅惠 、 劉吳美珍 等4人(下稱蕭敦貴等4人)一時興起要在其店內賭博麻將,竟基於幫助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出借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賭具及其店內1樓包廂予蕭敦貴等4人在其內賭博,蕭敦貴等4人乃約定賭博方式係以新臺幣(下同)100元為1底,50元為1台,由蕭敦貴等4人輪流作莊,每人各拿16支牌,由莊家先摸牌及打牌,若其中1人放槍予胡牌者,則需付錢給胡牌者,若其中1人自摸,則另3家均需付錢給自摸者,自摸贏錢者,需拿出100元作為蕭敦貴等4人之公基金在張美戀之店內消費請客。 嗣為警 於108年10月28日18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在上開包廂內查獲賭客蕭敦貴等4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賭桌上賭客潘棟樑、邱梅惠、劉吳美珍之賭資計4,300元。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於警偵之供述、於本院第2次審理期日之自白。
㈡證人蕭敦貴等4人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及本院卷)、證人邱梅惠、潘棟樑、劉吳美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及前述賭資。
㈣手繪現場位置圖1張、現場查獲及扣押物之照片、彰化縣警
察局田中分局109年2月5日田警分偵字第1090001628號函暨檢附之賭博場所現場圖及搜索現場照片(本院卷第89、91至93頁)。
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上開109年2月5日函文檢附社頭分駐所警員 王士維 出具之職務報告,雖以該包廂當時門關著,門外寫明非請勿入等節,而認蕭敦貴等4人上開所處被告店內包廂並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本院卷第89頁),然查,證人潘棟樑於本院證稱案發當時其等當時賭博所在之包廂也會開放給客人唱歌喝酒,有錢就可以進去該包廂,其之前就曾在該包廂唱歌(消費)過等語(本院卷第106頁),且當時該包廂僅有關門,並未上鎖,足徵該包廂亦係被告做生意之處所,於被告營業時,亦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警員王士維職務報告上開所認,尚有誤會。
四、又查,依證人蕭敦貴、邱梅惠、潘棟樑、邱梅惠所證,可知蕭敦貴等4人係分別至被告上開店內,原各僅意在單純唱歌消費,係彼此在該處偶遇,其等4人始臨時起意商議要在該店內包廂賭博財物,並相約自摸贏的人要拿出一定金額作為其等4人在被告店內消費之公基金,亦即約定自摸贏的人須拿一定金額的錢出來請客,幫其他輸家支出在被告店內消費的錢之意,該等拿出公基金請客乃蕭敦貴等4人自己約定商議的,並非出於被告之意,被告並未參與商議,而所謂自摸贏錢的人所拿出的公基金,給予的對象乃係其他輸家,亦即自摸贏的人係意在給其他輸家錢以請客,並非意在給予被告,被告僅是偶然因客人蕭敦貴等4人自己約定之賭博及拿出公基金請客之方式,而得到生意可賺取這些錢,此僅係其店內提供客人消費服務(讓客人唱歌、喝酒或飲食等)之對價,尚難認係其出借提供場所及附表所示之賭具給蕭敦貴等4人賭博之對價或抽頭。是應認其所為,僅係出於幫助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而僅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之幫助犯,並非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圖營利之犯意,尚不構成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係偶然的出借提供場所及附表所示之賭具予客人蕭敦貴等4人以幫助其等賭博,證人蕭敦貴等4人亦均證稱其等僅此1次在該處賭博,之前不曾在該處賭博過,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此前曾有相同之舉,是尚難認被告係自107年11月20日起提供場所或賭具給蕭敦貴等4人或其他人賭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此部分容有誤載,附此敘明。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12月27日施行,然查其修正理由係因該等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參以其修正前、後條文內容,其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並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而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66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30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犯賭博罪。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賭博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268條之罪,尚有誤會,然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同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為賭客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前述賭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八、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備註│├──┼────────┼────┤│1│麻將1副(136張)│均沒收。│├──┼────────┤││2│方位骰子1顆││├──┼────────┤││3│骰子3顆││├──┼────────┤││4│牌尺4支││└──┴────────┴────┘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66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本件係依檢察官及被告同意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