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9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智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智文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智文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詹智文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業已執行完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得利│├────────┼──────────┼──────────┤│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4年8月22日│104年1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5年度毒偵│彰化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50號│第5037號、第11204號│├───┬────┼──────────┼──────────┤││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5年度簡字第232號│105年度易字第264號││├────┼──────────┼──────────┤││判決日期│105年2月16日│105年6月20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判決│105年3月8日│105年6月2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5年度執字│彰化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386號(已於105年9│第6696號│││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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