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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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梅鈴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梅鈴自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本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資產,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7,956元(金融機構57,956元、非金融機構55萬元),曾經前置調解成立,每月須清償金融機構1,379元,其因尚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55萬元之債務未一併納入調解方案,而聲請人工作每月收入所得約為31,622元,扣除上開每月應清償金融機構1,379元後,僅餘28,600餘元。
目前經部份情償後,尚積欠銀行57956元、另因保證車貸債務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7萬餘元,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05年度司調字第188號調解筆錄暨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及還款分配表、戶口名簿、存摺影本、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清單、電信費單據、醫療收據、加油發票、未成年子女幼兒園收據、債務人清單、保險單據、更生償還計劃書等影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聲請人歷年投保資料;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函查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查聲請人103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向臺灣集保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卷等資料在卷可參。
四、次查,聲請人每月薪資約31,622元,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15,096元,包含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勞健保費617元、電話費800元、醫療費5,000元、水電瓦斯5,000元及已達成調解之還款金額1,379元,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未逾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5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15,505元之生活標準計算,尚屬合理。惟聲請人尚需單獨扶養三名子女與父母,以其薪資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僅餘16,526元,如尚須負擔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債務,因聲請人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6年7月18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蕭雅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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