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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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8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5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騎樓,見朱○豪(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隱匿其姓名)停放之GIANT廠牌之綠色腳踏車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離去。嗣於翌(22)日,為警查獲其涉嫌另案之竊盜案件,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竊盜犯罪前,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尋回上開腳踏車(已發還朱○豪)。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朱○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蒐證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被害人
朱○豪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竊之時認知其所竊之物之所有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餘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5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查獲過程,係員警偵辦另案竊盜案件時,被告表明係騎
乘腳踏車到該案行竊地,經員警詢問腳踏車是不是偷來的,被告即表明其於前揭時地竊得上開腳踏車,其後員警張貼腳踏車照片尋找車主,因而尋得被害人等情,有職務報告1件在卷可稽。是以於被告坦承犯行前,員警並未掌握上開腳踏車失竊或被告竊取腳踏車等資訊,僅是口頭詢問是否為被告所竊之物,未見員警有何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竊盜犯行之跡象。亦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被告本案犯行前,被告即主動向有輔助偵查權之承辦警員陳明其有本案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行竊,侵害被害人
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且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再考量被告屢犯竊盜案件,近期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被告迭經偵審教訓,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並斟酌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且幸經尋回而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無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之腳踏車,固為其本案犯行所得之物,惟該物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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