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0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0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0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建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建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邱建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僅記載有期徒刑部分),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之規定,仍應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表:受刑人邱建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僅記載有期徒刑部分)【民國/新臺幣】│├─┬──┬──────┬────┬────┬─────────────┬─────────────┬─────┤│編││││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及案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備註│├─┼──┼──────┼────┼────┼───┼────┼────┼───┼────┼────┼─────┤│1│公共│有期徒刑2月│106年1月│彰化地檢│臺灣彰│106年度│106年2月│臺灣彰│106年度│106年3月│彰化地檢10│││危險│,如易科罰金│25日│106年度│化地方│交簡字第│17日│化地方│交簡字第│25日│6年度執字││││,以1000元折││速偵字第│法院│441號││法院│441號││第1856號││││算壹日││322號││││││││├─┼──┼──────┼────┼────┼───┼────┼────┼───┼────┼────┼─────┤│2│公共│有期徒刑2月│105年8月│彰化地檢│臺灣彰│106年度│106年4月│臺灣彰│106年度│106年6月│彰化地檢10│││危險│,如易科罰金│29日│106年度│化地方│交簡字第│25日│化地方│交簡字第│13日│6年度執字││││,以1000元折││撤緩偵字│法院│983號││法院│983號││第3767號││││算壹日││第43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