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333號抗告人即被告 游連貴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國99年9月24日裁定(99年度訴字第2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游連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99年8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業於99年9月7日送達被告本人(當時被告因另案在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於99年9月7日已生送達效力,且自送達翌日即99年9月8日起算上訴期間,因臺灣基隆看守所係在基隆市境內,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故被告至遲應於99年9月17日(該日為星期五,非假日或休息日)提起上訴。被告於99年9月15日因具保停止羈押釋放出所後,遲至99年9月21日始具狀向原審提起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之上訴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原審判決正本業於99年9月7日送達被告於所在之臺灣基隆看守所,由看守所長官代為送達,並經被告親自簽收等情,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原審卷第101頁),本案上訴期間應自被告收受送達之翌日即99年9月8日起算10日,嗣被告因具保停止羈押出所後,其住處係在基隆市境內,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是上訴期間於99年9月17日屆滿,然被告遲至99年9月21日始提起上訴,有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及其上蓋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收文戳記可參,顯已逾法定之上訴期間,從而,原審以被告之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不諳法律,家境清苦,請求與同年度所犯之毒品案,合併審理云云。然得否合併審理,屬判決之實體事項,惟本件因逾上訴期間,上訴不合法,本院無從為實體之審理。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崔玲琦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宜蓁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