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3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502號聲請人即被告 廖嘉元 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99年上訴字第377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嘉元前經本院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重刑,其犯罪嫌疑自屬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而其面臨重罪之長期自由刑之刑罰制裁,亦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高度可能,若命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顯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11月1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如能具保,對伊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又本案審理迄今,事實及證據已相當明確,且伊有固定住所、無逃亡之虞,足證能遵期到庭進行審理及執行,再者,押票亦未說明憑以認定被告有逃亡之理由;另伊之父親係販賣蔬菜小販,而伊年少識淺,誤陷入販賣毒品及擔任馬伕之困境,又胞兄於前年車禍過世,伊現為家中獨子,其父深恐伊又因思慮不周,故探視甚勤,然既若營生不易,又要撥冗探監,實屬狼狽,故懇請鈞院惠能准予具保,代替羈押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查被告廖嘉元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非謂刑輕,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並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面臨重典,衡諸常情,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畏刑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嗣經本院以其有上開情形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予羈押。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而有羈押之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要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刑罰之執行,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情形,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述及家中老父舐犢之情或個人深感悔悟乙節,其情固值憐憫,惟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自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本件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