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救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全字第2號
105年度救字第1號聲請人 黃致魁 相對人嘉義縣政府代表人 張花冠 縣長相對人嘉義縣民雄國小代表人 洪振昌 校長相對人嘉義縣東榮國小代表人 鄭秀津 校長上列當事人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亦有準用。次按假處分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管轄,但有急迫情形時,得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300條亦有明文。再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限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列舉:「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之行政訴訟事件。準此,非屬上開規定所列舉事件之公法上爭議,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係引用教育基本法、嘉義縣國民中小學學生學籍管理辦法、嘉義縣國民小學學區劃分實施要點等法令規定,請求法院為假處分裁定命相對人應准許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 黃珈蓁 之學籍由相對人嘉義縣民雄國小二年級轉出(轉學籍免轉戶籍),並准許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黃珈蓁之學籍轉入相對人嘉義縣東榮國小二年級就讀(轉學籍免轉戶籍),並協助聲請人辦理未成年子女黃珈蓁之轉學相關事宜。是其請求法院裁定事項為命行政機關針對聲請人之申請作成准予轉學之相關行政處分,性質上為有關行政法規適用之爭訟,核屬公法上之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自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
(二)聲請人既係聲請法院作成假處分裁定為命相對人針對其申請作成准予轉學之相關行政處分,然其本案訴訟之事件,並非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依聲請人聲請作成假處分之內容及事件類型,與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難認有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應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以昭慎重。
三、末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既應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故聲請人本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亦應一併移由高等行政法院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假處分及訴訟救助,均非無誤,自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有管轄權之高等行政法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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