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56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俊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2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魏俊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管壹支、鏟毒品吸管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嗣後5年內再犯或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同條之罪者,均應依法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第165號、第181號、第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魏俊生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050、11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均自民國103年12月23日起至104年12月22日止,嗣被告於緩起訴前故意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2月24日確定,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40、4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104年度嘉簡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於104年12月7日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於前開緩起訴後5年內,另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其已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帶同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被告坦承其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存卷可考(參警卷第2頁),被告雖有毒品前科,但非必然會再次施用毒品,在尿液檢驗結果出來前,尚難僅因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即認員警已發覺犯罪事實,故其於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自承本次施用毒品,核屬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審判。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其上開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向綽號「阿同」之男子購買,然被告並不知道該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致無從進行相關偵查作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警卷第3頁),即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上開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詎仍不知警惕,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2.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至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3.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狀況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玻璃球管1個、鏟毒品吸管2支,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放置玻璃球內燃燒方式施用毒品等語(參警卷第3頁),且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參警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4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