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振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3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振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陸零公克)沒收銷燬;裝置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列「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應予刪除、第7至8列「於104年10月20日3時4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應更正為「104年10月19日22時許」、第8至9列「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第10列「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吸食器1組。」應更正為「因遇警臨檢,遂主動交出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560公克)、吸食器1組。」、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具有實質上1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警員主動交出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並配合採集尿液送驗之情,有警詢筆錄存卷可考,其嗣並接受裁判,且其持有毒品與施用毒品之犯行,具有實質上1罪關係,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固僅就具有實質上1罪關係犯罪之其中一部分犯罪即持有毒品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4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仍一再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60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係被告購買施用後持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只,係供盛裝包覆甲基安非他命,具防止其裸露、逸出及潮濕等功能,及吸食器1組,均為便利遂行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均係持供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