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59號原告 陳麗娟 訴訟代理人 陳聰筆 被告 黃仕林 訴訟代理人 黃蔚荏 被告 林新傳 訴訟代理人 賴林招蟬 被告 陳梅桂 訴訟代理人 魏恊政 被告 陳韻 如訴訟代理人 張耀仁 被告 郭美華
黃俊寓 翁春英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明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段○○○○○號、面積1501.04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71.13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陳梅桂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653.54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黃明棍、郭美華、黃俊寓、翁春英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13.22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143.08平方公尺,均分由被告 陳韻如 及原告按其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190.84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黃仕林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429.23平方公尺,分由被告林新傳取得。同時,兩造按附表一所示金額互為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及被告陳韻如主張: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段○○○○○號、面積1501.0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住宅區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未約定不分割期限,且無不能分割情形,前經被告黃明棍通知其他共有人協議分割,惟未能達成協議,原告 爰訴 請裁判分割。另原告及被告陳韻如於分割前,曾向被告黃仕林、郭美華、翁春英、黃俊寓以每坪新台幣(下同)23萬元價格購買4坪土地(相鄰位置),約定於本案分割後,被告黃仕林、郭美華、翁春英、黃俊寓應將分得之土地割出4坪移轉予原告及陳韻如(已預簽支票一紙),使得建築使用,乃先後提出附圖一,及預先分割予原告及被告陳韻如4坪土地之附圖二分割方案。惟依附圖一方案,原告及被告陳韻如尚可獲得新台幣(下同)233萬505元補償金;而附圖二方案,原告及被告陳韻如卻反而須花費45萬1436元補償其他共有人。
兩相比較,故主張附圖一之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黃明棍、郭美華、翁春英、黃俊寓均稱:原告及被告陳韻如合併持分換算可分得之面積過於狹小,仍屬畸零地,無法在面臨30米道路南向之土地上建築房屋,被告等人於本案起訴前,同意於分割後將4坪土地賣予原告及被告陳韻如,並立有協議書為憑(渠二人已簽一紙支票交付予被告收執),故原告及被告陳韻如繪製之分割方案,才會將分得之位置緊鄰被告等分得之土地旁,原告及被告陳韻如不能因看到鑑定認為可以補償233萬餘元,就反悔、不認帳;被告等賣4坪土地賣予原告及被告陳韻如,分割結果,使其土地得以建築,價值增加近3百多萬元。扣除應付價金92萬元(4坪×23萬元)及應補償之金額45萬餘元,渠二人分得土地價值仍有提升近150萬元;另被告陳梅桂持分面積少,受建築法規之限制,如分到角地或南北方向位置,呈畸零地,根本無法建築房屋,所以附圖一方案才將其劃分於東北角臨4米道路位置,使其得以建築房屋。惟被告黃明棍等4人分得土地地形,北方呈「L」型之缺口,卻還要另補償予被告陳梅桂,此部分並不公平。故主張附圖二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被告陳梅桂稱:原先提出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嗣捨棄該方案,而同意附圖二方案。依附圖二方案,被告陳梅桂分得之土地僅面臨4米寬之單行道(再前方即為排水溝),不像原告及其他被告分得之土地係臨30米寬道路,價值較高,兩者間價值不同。原告及被告陳韻如若依附圖方案二方割,分得之土地因此增值近300多萬元,還是占有優勢。被告分得土地,因價差關係,仍應受補償等語。
四、被告林新傳稱:原先提出如附圖四所示分割方案,嗣捨棄該方案,而同意附圖二方案。被告不願意分在雙面臨路角地(因為需要鉅額補償予其他共有人),被告當初係花費較多金錢購買系爭土地持分,故認為附圖一分割方案之第二次鑑價結果並不合理等語。
五、被告黃仕林稱:同意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等語。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使用分區為住宒區,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該土地未訂立不可分割特約,亦無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前曾經被告黃明棍召集共有人協議分割,惟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使用分區證明、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存證信函影本為證,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正。
(二)經查:⒈系爭土地呈長方形狀,其使用分區為住宒區,位於彰化縣
員林市184重劃新市地,現況為空地,其東側臨4米寬道路,南側臨30米寬之員林大道,往東即為員林市○○○道、中山路、莒光路主要出入幹道交匯處,價值不菲,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為憑。原告提出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另因原告及被告陳韻如於103年7月2日起訴前,曾以每坪23萬元價格,向被告黃明棍、郭美華、翁春英、黃俊寓等4人買受、於分割後移轉4坪土地,簽立協議書並交付一紙20萬元陽信銀行之支票為憑,另提出預先分割4坪土地後之附圖二方案,嗣因附圖二方案經鑑價後,原告及被告陳韻如反而需要以45萬1436元補償其他共有人,原告及被告陳韻如乃主張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並依估鑑報告,得獲補償233萬505元。惟附圖一方案原告及被告陳韻如可分得之土地僅143.08平方公尺,面臨南邊30公尺寬道路之寛度不足4公尺,屬畸零地,依法令無法建築房屋,且附圖一及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差異點在於將被告黃明棍、郭美華、翁春英、黃俊寓等4人分得之土地西側臨原告及被告陳韻如之位置,另割出4坪土地出賣予原告及被告陳韻如。原告及被告陳韻如雖稱依附圖一方案,其於分割後,僅須以每坪23萬元價格向被告黃明棍、郭美華、翁春英、黃俊寓等4人購買4坪土地,共計價金92萬元即可,然可獲取233萬505元補償金,並質疑附圖二與附圖一鑑價之比較結果等情。
⒉惟經本院委請捷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就附圖一
及附圖二方案進行鑑價,依附圖一方案分割之土地總價值為93,466,956元,附圖二方案分割之土地總價值為95,113,688元,顯然附圖二之分割方案能創造土地較大之價值;其次,依估價師之鑑價報告,其係先就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尚未實際分配土地),各共有人依土地持分可分得之價值,再計算實際分得土地後與其持分價值之差額,是以在附圖二中,因土地總價值增加,各共有人依持分可分得之價值較附圖一方案分得價值為高,而被告陳梅桂、黃仕林、林新傳於兩方案分得之土地面積、位置不變,因此受補償金額,較附圖一方案為高;被告黃明棍、郭美華、翁春英、黃俊寓等四人於附圖二方案分得之面積較附圖一方案為小,因此應補償予其他共有人之金額,較附圖一方案為少;原告及被告陳韻如依附圖二方案,因原本持分可換算可分得之價值增加(加上再多分得4坪土地),將原本為畸零地,變為可以建築用地,價值翻轉,因此應補償予其他共有人,故附圖二之鑑價結果,並無不當。而除原告及被告陳韻如以外之其他共有人,最後均同意採附圖二分割方案。況且,據原告提出之上述協議書,其與被告黃明棍、郭美華、翁春英、黃俊寓等4人雖係約定日後分割4坪土地與毗鄰之原告及被告陳韻如,並未約定確切分割位置,然渠等應早已計算出至少面臨道路度,需達4公尺,因渠二人分得面寛才3.96公尺,才會僅購買4坪(面寛0.36公尺),以達到得建築之要求。倘被告黃明棍、郭美華、翁春英、黃俊寓等4人拒絕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3.2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予原告及被告陳韻如,除原告及被告陳韻如所共有分得之土地,成畸零地而價值將大幅降低外,其可能結果為:高價向毗鄰之地主購買,或低價賤售予相鄰地主,或與鄰地合併共同建築(不論如何,其當考量是的:確定獲得補償金額233萬505元為前提)。
以原告及被告陳韻如,因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並補償予他共有人,其應花費代價共為137萬1436元(補償費45萬1436元+買受4坪總價金92萬元),惟其增值293萬8904元(0000000-0000000,詳鑑價差額表),兩相比較,附圖二之分割方案暨補償案,仍利於原告及被告陳韻如。從而,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⒊又本件各共有人依應部分計算其應分得之土地,若以均面
臨南邊地籍線為基準,按比例各別分割(形式上最公平,不考量何者能否單獨建築),則除了被告翁春英(166.78平方公尺)、黃明棍(333.22平方公尺)、黃仕林(190.84平方公尺)、林新傳(429.23平方公尺)外,其他共有人分得面積因較少,均將呈畸零地狀;而被告林新傳面積最大,惟其不願意分在角地(東邊及臨南位置),原因在於他恐將花費較大補償金予其他共有人。若被告黃明棍、郭美華、黃俊寓、翁春英四人不合併為一筆分割(渠等因考量將來合併使用之便利。事實上,渠等四人仍然可以分成四筆,分割後再予合併成一筆),被告郭美華(83.38平方公尺)、黃俊寓(83.38平方公尺)分得土地同與原告(71.54平方公尺)、被告陳韻如(71.54平方公尺)、陳梅桂(71.13平方尺)同屬畸零地,若依此而送估價,衡情原告及被告陳韻如二人絕不能獲得233萬505元補償金;即不能因被告黃明棍、郭美華、黃俊寓、翁春英自願合併成一大區塊分割,價值提昇而承受更大不利益。至於被告陳梅桂分得部分,無論依附圖一或附圖二,均能受補償(對此,其他共有人仍頗有微詞),固然其他共有人遷就、讓她分得部分得建築而分在東北角處,但該處東臨四公尺寛道路,道路前為水溝,價值仍不若其他共有人分得位置南臨員林大道高,故而仍應予補償。則依附圖二之鑑價補償,應屬可採。
⒋綜上,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形狀、分割後之整體價值、共有
人意願、土地分割紛爭一次解決等情節,認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應較為可採,各共有人間依附表一內容互為找補金額,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含鑑價費用)。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書記官蕭美鈴附圖一: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104年5月1日複丈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原告提出之甲案分割方案)附圖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104年9月1日複丈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依甲案,加計四坪之重新擬製分割案)附圖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103年11月10日複丈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被告陳梅桂原先提出之乙案分割方案)附圖四: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104年1月9日複丈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被告林新傳原先提出之丙案分割方案)附表一:各共有人間應受補償金額表(新台幣:元)┌───────┬────────┬───────┬───────┐││黃明棍、郭美華、│陳韻如、陳麗娟│合計│││黃俊寓、翁春英│││││(+790,513)│(+451,436)│(+1,241,946)│├───────┼────────┼───────┼───────┤│陳梅桂│477,691│272,794│750,485││(-750,485)││││├───────┼────────┼───────┼───────┤│黃仕林│149,696│85,486│235,182││(-235,182)││││├───────┼────────┼───────┼───────┤│林新傳│163,126│93,156│256,282││(-256,282)││││├───────┼────────┼───────┼───────┤│合計│790,513│451,436│1241,949││(-1,241,949)││││├───────┴────────┴───────┴───────┤│"+"為分割價值大於持分價值,應付補償金額。││"-"為分割價值小於持分價值,應受補償金額。│└────────────────────────────────┘附表二:共有人權利範圍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黃仕林│12714/100000│├───┼──────┤│林新傳│28595/100000│├───┼──────┤│黃明棍│22199/100000│├───┼──────┤│陳梅桂│4739/100000│├───┼──────┤│陳韻如│4766/100000│├───┼──────┤│陳麗娟│4766/100000│├───┼──────┤│郭美華│5555/10000│├───┼──────┤│黃俊寓│5555/10000│├───┼──────┤│翁春英│11111/1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