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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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雲榮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3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雲榮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1份」、「現場圖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雲榮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23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5月2日易科罰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竟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復衡酌被告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2毫克,其於飲用酒品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致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騎車上路,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殊值非難,惟考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係經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中市警刑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澄股
105年度偵字第11337號被告雲榮昌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1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雲榮昌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9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5月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5年3月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詎雲榮昌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4月16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上之美惠小吃店,飲用高粱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因紅燈右轉,為警在自由路與東光路口攔檢時,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而對雲榮昌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數值達每公升0.52毫克,因而查獲。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雲榮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