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少邦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六合彩簽單拾貳張、賭資新臺幣叁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被告反覆密接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六合彩,並從中收取簽賭之差價,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圖利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具有營業犯性質而集合多數犯罪行為所成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復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2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人民不思努力工作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殊無可取,惟念其經營期間甚短,所獲利之金額非豐,復參酌其年事已高、犯後之態度、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初犯此罪,犯罪後亦知其所為非是、坦承犯罪,勇於面對刑責,顯見被告尚知自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被告記取教訓,按其犯罪情節並參酌被告資力,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五、末扣案六合彩簽單12張、賭資3900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至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故該「特定處所」除在客觀上需可得特定外,亦需處於被告可實力支配之下,始符合「供給賭博場所」之要件,雖所謂「提供賭博場所」,尚包括無形場域,例如以傳真、電話或網際網路簽注而賭博財物亦屬之,然不論有形、無形之特定處所均必須符合「提供特定空間供簽賭者聯繫」之條件,若無,則與「供給賭博場所」之構成要件有間。查本件被告在屏東縣林邊鄉林邊火車站前接受不特定多數人前來賭博之行為,係單純在林邊火車站前公共空間以人工之方式接受賭客簽賭,其並無提供或創造實體、虛擬之聯繫聚賭空間,例如:提供特定在被告實力支配下之房屋或攤販、透過網路或傳真等方式接受簽賭者下注等行為,本件欲下注簽賭者在林邊火車站前直接向被告簽注即可,是被告在林邊火車站前之公共場所接受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其並未提供賭博場所,自不能令負圖利提供賭博場所罪責,聲請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等語,顯屬法條構成要件之誤認,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部分,與本件被告涉犯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罪之間,係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268條後段、第18條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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