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桂芬 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何美香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桂芬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
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自104年3月1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共受償新臺幣(下同)127萬4,501元後,本院於104年9月29日以10
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嗣經本院通知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權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彰化銀行陳述意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是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聲請人除有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外,即應裁定免責。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自承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亦任職於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而本院於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時,採認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萬2,000元,且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需負擔母親扶養費用9,000元及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
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列計之個人必要生活支出1萬869元,此有本院105年2月23日訊問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故以每月薪資4萬2,000元扣除扶養費9,000元及個人必要生活支出1萬869元後尚餘2萬2,131元,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扣除扶養費及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後顯有餘額,本件自應審酌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另,聲請人係於103年12月1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於104年3月1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應計算其自101年12月起至103年12月止之收入。查聲請人102、103年之所得額分別為47萬9,966元、48萬252元,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是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即可處分所得總計為96萬218元,業已低於本件普債權人之分配總額127萬4,501元,惶論尚有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等支出,故可認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顯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數額,聲請人未符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要件,即應予以免責。至聲請人名下雖另有不動產遭強制執行中,惟本院清算程序時,即召開債權人會議,債權人同意不處分聲請人名下不動產,故未列入分配,有債權人會議筆錄可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15至117頁),故清算程序終結後,債權人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與本件清算、免責程序無涉,非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應另依強制執行法處理,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裁定免除其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韓靜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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