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信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5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信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信嘉明知其無汽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4年5月30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HN-1267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西行駛至臺中市○○區○○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疏於注意而闖紅燈行駛,適 蔡尚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蔡尚宏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擦傷、右肘、兩膝、左踝挫傷或擦傷等傷害。張信嘉於肇事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信嘉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尚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豐原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張信嘉、蔡尚宏)(見偵卷第16頁至17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20頁至21頁)、告訴人蔡尚宏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4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見偵卷第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28頁)及現場、車損照片共32張(見偵卷第30頁至45頁)。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未曾考領汽車駕照等情,業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5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21頁、第28頁)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表附卷可資佐證,竟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因前述過失行為致人受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此,然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且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到庭接受裁判,此觀卷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25頁)甚明,被告既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自小客車,且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受傷,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顯而易見之過失,並造成告訴人蔡尚宏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其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過失犯行,態度良好,惟被告因在監服刑而無法賠償告訴人(被告稱其弟可以處理賠償事宜,告訴人有請朋友轉達被告之弟此事,然被告之弟並未表示欲幫被告處理本件賠償事宜),致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