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春宏指定辯護人張志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98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春宏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5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葉春宏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頭份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仁哥」之人,購得具殺傷力之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4顆(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具殺傷力之8.9mm改造非制式子彈1顆,其餘2顆非制式子彈不具有殺傷力)而非法持有,並將前揭槍枝、子彈藏放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方向盤下方。
二、葉春宏基於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9月上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捷運站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息仔」之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兩(約37.5公克),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10月4日下午3時許,在苗栗縣○○鎮○○○路○○巷○○號之居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同一居所,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8時20分許起,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關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在前揭居所執行搜索,員警在該處2樓客廳桌上查扣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物,葉春宏另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坦承持有前揭槍枝、子彈,並帶同員警至前揭車輛方向盤下方,交付上開槍彈予員警扣案,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葉春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6頁正面),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498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2至25、
86、106頁,105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3至26、56、97頁,本院卷第35頁、79頁正面、97頁反面、98頁正面),並有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484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體採證同意書、偵辦案件採驗尿液委驗單、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5年10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1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2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號鑑定書各1份,及採證照片42張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4至42、55至65、100、102頁,偵卷二第33至41、47至49、52至62、89、95頁),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後,鑑定結果為:1.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4.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後,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5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105009972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94至9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
1月26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併付保護管束,迄同年9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復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雖被告本案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距其初次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後已逾5年,然被告既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即又二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則本次被告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理。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其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399號、99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7月、9月、6月,並以99年度聲字第9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3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是行為人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符合自首規定,且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時,應適用較有利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始稱適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99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勘驗員警105年10月
4日搜索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六、錄影時間17:17~18:54(此段錄影均未拍攝到槍枝)警:你的槍放哪裡?你有槍套,你沒放槍?你的槍呢?葉:之前…警:不要假了?葉:那是朋友的。警:有就交出來,算自首,不然找到了也是照…警:我們都有錄影,你自己交出來的差很多。警:開庭要用到喔,現在錄影給檢察官看的喔,不要到時候找到自己唉唉叫,說是自己交出來的。警:有沒有?葉:(不答)警:快點交出來。警:在哪啦?葉:好啦!警:在哪啊?警:在車上啊?葉:好啦!我會拿嘛!警:在哪裡跟我們講,直接講在哪裡。葉:放在車上嘛!我算自首的喔!警:我們有錄影,檢察官有發函給我們,我們會把錄影帶給他們。警:幾樣?有幾樣你先說。葉:…警:放在哪裡?葉:車上。警:車上哪裡?葉:方向盤下面。警:方向盤下面?改裝還是原裝的?葉:改裝的。警:有子彈嗎?葉:有。…。」,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80頁正面),可知員警當日搜索時,於被告供出持有本案槍彈前,並未看見任何違禁品,並向被告表示如被告主動交出槍枝,可依自首減刑,可見員警主觀上並無合理確切之根據而得懷疑被告持有槍彈,故被告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承犯行,並交付上開槍枝、子彈,自首而接受裁判,足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之犯行,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難謂良好,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威脅及危險,兼衡酌其持有槍枝及子彈之數量分別為1枝、4顆,然未有證據證明其曾持以為其他犯罪行為,所生危害尚非至鉅,並考量被告一再觸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危險,又被告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高達
21.82公克,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機械工程包工、月收入約新臺幣十至二十萬元、智識程度高職畢業、須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其於3個月內先後犯下上開犯行,於犯後主動配合員警起出上開扣案槍彈等情,就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沒收:
1.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違禁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另2顆具有殺傷力子彈,因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及扣案非制式子彈2顆,經採樣1顆試射,認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2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1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參(見偵卷一第100、10
2頁),為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用以盛裝上述毒品之外包裝袋7只,因仍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3.扣案如附表編號5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6、7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綦詳(見本院卷第98頁正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賴映岑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名稱│數量││號│││├─┼────────────┼───────────────┤│1│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枝│││0000000000)││├─┼────────────┼───────────────┤│2│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3│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含包裝袋5只,起訴書誤載││││為6包,驗前淨重合計32.8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2.85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1.82公克)│├─┼────────────┼───────────────┤│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前淨重分││││別為2.0358公克、0.2506公克)│├─┼────────────┼───────────────┤│5│注射針筒│60支│├─┼────────────┼───────────────┤│6│吸食器│1組│├─┼────────────┼───────────────┤│7│玻璃球│1個│├─┼────────────┼───────────────┤│8│分裝勺│8支│├─┼────────────┼───────────────┤│9│電子磅秤│1臺│├─┼────────────┼───────────────┤│10│分裝袋│514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