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鈺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9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顏鈺洛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1列「 謝秉宏李永威 」應補充為「謝秉宏、李永威(另行審結)」;第3列「105年8月1日14時分許」應更正為「105年8月1日14時許」;第28列「同年月18日」應更正為「同年月17日」;第33列「同日15時許」應更正為「同年月18日15時許」;第39列「監視器錄影畫供 劉金蘭 指認」應補充為「監視器錄影畫面供劉金蘭指認」。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顏鈺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埔里鎮農會取款憑條影本1紙(105年度偵字第5941號卷第241頁)。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最下游之車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善良百姓之財產權亦造成鉅大之威脅,應予譴責非難,且未與告訴人劉金蘭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層級高低及可獲取報酬多寡,兼衡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之詐欺集團分工細膩,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機房人員與取款之車手往往為不同之人,均待分配利益,車手取款後,通常均需上繳將犯罪利得分予同一詐欺集團之共犯,故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就其實際分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二)被告取得告訴人所匯款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即轉交給共同被告李永威,僅取得1萬60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124頁),且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遭詐騙之50萬元款項有共同處分權限,故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信全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941號被告謝秉宏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李永威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
段000巷0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顏鈺 洛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秉宏、李永威及顏鈺洛與其他不詳之人共組詐欺集團,渠等共同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05年8月1日14時分許,撥打電話予劉金蘭,自稱為為恭醫院櫃檯人員,向劉金蘭佯稱其健保卡遭盜用,已為其報案。繼之,由一名自稱苗栗縣警察局 陳建國 警官,向劉金蘭訛稱其涉及榮華公司金融洗錢案須收押禁見並凍結資產,嗣並由另自稱 張維中 課長之人佯稱須分案調查方不致遭收押禁見及凍結資產,另轉由一名自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高大方檢察官之人,向劉金蘭佯稱其帳戶遭冒用,須監管存款,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年月9日11時25分許,在苗栗市北苗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85萬元,攜至苗栗縣苗栗市建華街高賓旅社對面巷子等候。該詐欺集團成員得知劉金蘭已然受騙前往提款,乃撥打電話指示 許應均 (另行提起公訴),前往苗栗市某統一超商,透過該超商內之傳真機收取該詐欺集團所偽造,印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後,於同日11時52分許,前往苗栗市建華街高賓旅社對面巷,將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交予劉金蘭,並向劉金蘭收取85萬元,以示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該85萬元,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業務管理之公信力及劉金蘭。許應均取得該85萬元後,隨即搭車返回住處,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某時,在其住處附近公園,將上開款項扣除其應得之報酬1萬5千元後全數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相同事由詐騙劉金蘭,使劉金蘭再於同年月10日,分別交付85萬元及90萬元予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上三次逕向劉金蘭取款之行為人,非謝秉宏、李永威及顏鈺洛等人所為,詳如後述)。又該詐欺集團再於同年月18日要求劉金蘭以匯款方式,匯款50萬元至 張淑霞 (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埔里鎮農會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以詐騙之方式誘使該帳戶持用人 張漢達 (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予以提領。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李永威指示顏鈺洛於同日15時許至南投縣○○鎮○○路000號、張漢達住處向張漢達收取該筆款項。顏鈺洛收取該款項後扣除其應得之報酬後逕交予李永威轉交予謝秉宏,再由謝秉宏轉交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嗣劉金蘭向苗栗縣警察局查證後始知受騙,經警於許應均持交予劉金蘭之監管證明書(含牛皮紙袋)採集指紋比對,比對結果係與許應均之指紋相符且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供劉金蘭指認再循線查獲許應均,再依顏鈺洛、李永威及謝秉宏等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循線獲謝秉宏、李永威及顏鈺洛。
二、案經劉金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秉宏、李永威及顏鈺洛供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亦核與告訴人指訴之被害情節及同案被告張漢達供稱之受自稱「高大方」檢察官之指示提領該50萬元並交付「高大方」指定之人等情相符,且有告訴人匯款至同案被告張淑霞申辦之上開帳戶匯款單及被告顏鈺洛前往向同案被告張漢達取款前後與被告謝秉宏、李永威聯絡之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謝秉宏、李永威及顏鈺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謝秉宏、李永威及顏鈺洛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針對犯罪事實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外實行詐欺犯行,其詐欺取財之流程,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使被害人受騙後交付,則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被告未必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均為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惟被告既分擔整體詐欺被害人過程中,俗稱「車手」、「車手頭」「收水幹部」之提領款工作,依前揭說明,被告於其參與期間,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各該犯行部分,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是核被告謝秉宏、李永威及顏鈺洛所為,均係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之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然刑法業已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係將僭行公務員職權與詐欺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而加重其刑罰,此種結合型態之犯罪,自較單一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犯罪情節為重,且法定刑亦較重,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769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3人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毋庸另論以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又被告謝秉宏、李永威、顏鈺洛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告訴人匯入同案被告張淑霞上開帳戶後由被告顏鈺洛收取之50萬元則為被告謝秉宏、李永威、顏鈺洛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意旨另略以:告訴人另因遭受詐騙,尚前後3次以當面交付之方式,分別交付85萬、85萬及90萬元予詐欺集團並受領該詐欺集團所交付之偽造監管收據2紙,因認被告謝秉宏、李永威及顏鈺洛亦涉有此部分加重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苗栗縣警察局栗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犯行,無非以被告謝秉宏、李永威及顏鈺洛所屬詐欺集團前後亦以相同事由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分別為上開交付現金之損害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謝秉宏、李永威及顏鈺洛固均自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行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不諱,且應指示至同案被告張漢達住處向同案被告張漢達收取告訴人所匯之50萬元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當面向告訴人取款之詐欺、偽造文書犯行,均辯稱:伊等僅參與收取告訴人匯至同案被張淑霞帳戶之50萬元並未至苗栗市地區向告訴人取款等語。經查:告訴人因該詐欺集團以相同事由詐騙,而前後3次以面交方式交付款項予該詐欺集團,此固經告訴人指訴在卷,且有該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收款後持交偽造之監管收據2紙及告訴人之匯款紀錄,在卷可佐,是告訴人因遭詐騙而有前後4次付款之損害,自堪認定。又告訴人第一次之交付款項對象則為同案被告許應均,業據同案被告許應均供承及告訴人指稱在卷;且另訊之被告許應均則供稱其係應 陳麒霖 之邀加入陳麒霖所屬詐欺集團,且與被告謝秉宏、李永威及顏鈺洛均不相識等語。另該詐欺集團於同年月10日用以取信告訴人而持交之監管收據,則未採集有被告謝秉宏、李永威及顏鈺洛之指紋。是告訴人雖有因遭受詐騙而前後3次交付款項情事,然尚乏證據以證被告謝秉宏、顏鈺洛及李永威有參與其他2次當面自告訴人處收受款項之情事。被告謝秉宏、李永威及顏鈺洛雖加入該詐欺集團,充任俗稱車手等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工作,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犯刑責。惟此自當以被告接獲指示前往收受款項或提領款項之際,方與負責行騙之集團成員具共犯之犯意聯絡,殊非同意加入該詐集團後,即對該詐欺集團所有犯行,均具犯意聯絡,此參以被告充擔車手之報酬乃以所收受款項之一定比例,而非以詐欺集團對同一被害人所有詐騙所得之一定比例自明。準此,被告謝秉宏、李永威及顏鈺洛既未實際參與其他次向告訴人收款工作,而未與該詐欺集團具犯意聯絡,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難僅以被告謝秉宏、李永威及顏鈺洛參與該詐欺集團,即就詐欺集團對同一被害人其後接續之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遽科以被告共犯罪責,而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苟成立犯罪,其加重詐欺部分則與前述經提起公訴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並與行使偽造公文書亦具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本審判上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檢察官石東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李博雅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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