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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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國芳選任辯護人黃國雄律師
李權宸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國芳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國芳於民國103年4月14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下位於桃園縣龍潭鄉(已改制為桃園市○○區○○○○○道南下匝道後,續沿大昌路2段台113乙線往龍潭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鄉○○路○段台113乙線接近1公里處,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其車輛左側有 謝瑞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該處,邱國芳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與謝瑞珠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謝瑞珠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及硬腦膜下出血、左鎖骨骨折、右髖部及右足第2至5趾擦傷等傷害。邱國芳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留在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吳清輝 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嗣謝瑞珠於當日經送醫治療迄今,因其前開腦部傷害,致其意識、語言出現胡言亂語、自言自語、溝通困難及記憶減退,行為活動呈現四肢僵硬、行動不便及不良於行,致生嚴重減損其身體及健康,而有難於治療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謝瑞珠之夫 梁昭榮 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邱國芳暨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交易字卷一第23頁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該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邱國芳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小客車自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下龍潭交流道南下匝道後,續沿大昌路2段台113乙線往龍潭市區方向行駛,並與被害人謝瑞珠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伊下匝道後一直直行在外側車道,因為感覺車子被碰撞,從後照鏡看到被害人在伊車輛左後方,是被害人從伊左後方撞過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4月14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自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下位於桃園縣○○鄉○○○○道南下匝道後,續沿大昌路2段台113乙線往龍潭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鄉○○路○段台113乙線接近1公里處,與被害人謝瑞珠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及硬腦膜下出血、左鎖骨骨折、右髖部及右足第2至5趾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至4、39頁、本院交易字卷一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124頁反面至第12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成醫院104年11月27日天成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字卷第12至14、53、8頁、本院交易字卷一第98至99頁、偵字卷第15至2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下匝道往龍潭方向,在匝道
口感覺小客車被碰撞,伊往左後視鏡看,看到被害人謝瑞珠在伊左後方,由左後輪那邊往前擦撞過來,伊馬上停車云云,然查,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輛左側共有4處刮擦痕跡,其中⑴編號1刮擦痕跡係由左前車門接近左後照鏡位置至左後車門,方向由左前車門至左後車門,高度約99至104公分,長約71公分,⑵編號2刮擦痕跡係由左後車門前端靠近左前車門處至左後車門中段,方向由上至下、前至後,高度約104至94公分,刮痕前端高、後端低,長約57公分,⑶編號3刮擦痕跡係由左後車門中段至左後葉子板,方向由前至後、上至下,高度約110公分至76公分,刮痕前端高、後端低,長約68公分,⑷編號4刮擦痕跡係在左後葉子板,高度約71至68公分,刮痕靠近左後門部分高、靠近車尾部分低,長約38公分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現場勘察記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字卷一第50至59頁),由被告車輛左側刮擦痕跡方向係由前往後,高度由上至下之分布情況,顯見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最早發生碰撞之位置係在接近被告車輛左後照鏡位置之左前車門,則被告辯稱被害人係由其所駕駛小客車左後輪位置開始往前一路擦撞云云,並非實在;再者,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留有長度25.4公尺之刮地痕,該刮地痕之起點係在距離龍潭交流道南下匝道白色槽化線末端21.5公尺處,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4年9月24日龍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相對位置及測量結果圖可參(見本院交易字卷一第45至47頁),可見被害人騎乘機車倒地之前,已與被告駕駛車輛在大昌路2段台113乙線上並行一段距離,被告辯稱在匝道口即遭被害人碰撞,亦非可採。參以龍潭交流道南下匝道在與平面大昌路2段台113乙線交會前,匝道左側係一種植短草之分隔島,分隔島末端復繪有長達36.6公尺白色槽化線,此有網路Google地圖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4年9月24日龍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相對位置及測量結果圖可憑(見本院交易字卷一第27至29、45至47頁),被告下交流道匝道過程中,有充分時間及距離查知即將與平面大昌路2段台113乙線銜接,本當提高注意與其同向行駛在平面大昌路2段台113乙線車輛之動態,併佐以上開被告車輛刮擦痕跡之位置、方向及高度,被害人機車倒地位置等客觀跡證,可知被告所駕駛車輛係與被害人騎乘機車同向並行一段距離後,被告車輛接近左後照鏡位置之左前車門處始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0頁反面),其對前揭規定理當知之甚詳,駕駛車輛時自應注意前開規定並確實遵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憑(見偵字卷第13至14頁),如被告於行駛時能注意兩側車輛並行之間隔,保持安全距離,謹慎行進,自可查知被害人之機車在其左方行使,進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車禍發生,被告自承:發生碰撞之前並未看到被害人騎乘機車云云,益徵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於注意左方來車之行車動態即貿然前駛,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㈣至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12月
15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見偵字卷第60頁至第62頁反面)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2月12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意見(見偵字卷第101頁)均認本件事故肇事主因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外側匝道縮減路段,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等語,然被告始終否認其有變換車道之行為,且被告下匝道車道銜接平面大昌路2段台113乙線外側車道後,該外側車道雖有寬度逐漸縮減情況,仍係一路延伸至前方大昌路2段台113乙線與五福街交叉路口,在被害人機車刮地痕起點處之外側車道寬度尚有3.4公尺,此有網路Google地圖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4年9月24日龍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相對位置及測量結果圖可參(見本院交易字卷一第27至32、45至47頁),且依卷附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20至21頁),可見被害人機車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後,機車係右側倒地,機車右側車身在前方腳踏板下方中段開始至車身中段位置留有清晰刮擦、破損痕跡,而機車前方車頭及左側車身則未見明顯破損痕跡,則被害人機車之刮地痕起點雖在大昌路2段台113乙線中線車道、距離外側車道1.7公尺處,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見偵字卷第12頁),然機車刮地痕顯示位置是否即為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位置,抑或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後,被害人失去平衡,機車左滑偏斜倒地產生刮地痕,均有可能,被告車輛是否確有變換車道情況,實乏證據可資證明,上開鑑定書及覆議意見實尚難以驟然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按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
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所稱重傷害者,係指以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或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查被害人於103年4月14日晚間8時30分許發生本件事故後,於同日晚間8時59分經救護車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到院時呈現意識昏迷狀態,經以氣管內插管治療,並安排電腦斷層檢查後,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及硬腦膜下出血情形,因該院無加護病床床位,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經救護車送往天成醫院急診,經急診診斷為顱內硬腦膜下出血及左鎖骨骨折、右髖部及右足第2至5趾擦傷,須住入加護病房觀察治療,當時生命徵象血壓160/107mmh
g、呼吸由氣管內管協助、脈搏62次/分、意識不清楚、躁動、昏迷指數為E1VEM2、瞳孔大小及對光反射係左6.0(-)/右2.5(+)等情形,經會診神經外科醫師建議需緊急進行腦部手術治療,主治醫師向家屬解釋後,由急診直入手術室緊急施行顱內血腫清除術及部分右側頭蓋骨移除減壓手術,術後入加護病房治療及觀察,於加護病房治療期間,因無法自行呼吸需依賴呼吸器以輔助其呼吸功能,於同年月21日施行氣管永久造口術,於同月23日施行右側鎖骨骨折開放性復位術,直至同年5月1日轉至一般病房持續照護,至同年月
8日因生命徵象穩定、昏迷指數E3VTM4下辦理出院,嗣後陸續於103年6月9日至同年月24日、103年8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103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入天成醫院住院治療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4年9月18日桃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救護記錄表、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104年11月17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04年10月2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病歷資料、天成醫院104年11月27日天成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9月30日天成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病歷資料可參(見本院交易字卷一第42、44頁、偵字卷第53頁、本院交易字卷一第96至97、62至90、98至99頁、本院交易字卷二),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其腦部傷勢危及生命,腦部受傷嚴重度已影響其意識、行為及動作之復原,持續追蹤住療仍無進步,目前意識、言語出現胡言亂語、自言自語、溝通困難及記憶減退等情形,行為活動呈現四肢僵硬、行動不便及不良於行情況等身體及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等情,有天成醫院104年6月29日天成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11月27日天成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12月18日天成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交易字卷一第9、98至99、102頁),亦經證人即被害人配偶梁昭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案發前身體狀況正常,現在反應就像10歲左右小孩,喜怒哀樂無法控制,因為頭部開刀,所以左手彎曲像中風,左腳是腳尖踩在地上,沒辦法用力,身體重心都在右邊,讓她自己吃飯就是一直用湯匙把飯裝進嘴巴,不會停下來,上廁所、洗澡都要由外勞協助幫忙穿脫衣物及清潔,如果對被害人講話,被害人會發出聲音,但是聽不清楚她的回答,回答內容也是答非所問等語明確(見本院交易字卷一第117至118頁),足見被害人因本次車禍頭部傷害導致其意識、語言、記憶、四肢行動能力受有損害,歷經超過1年半之治療後,仍無法復原,是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無訛。且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重傷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甚明。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被害人謝瑞珠到庭及調取被害人最近之病情報告云云,然本院認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故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認無理由,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駕駛小客車確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並致被害人受有前述重傷害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國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
重傷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因起訴事實與本院判決事實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交易字卷一第22頁反面),本件自應就檢察官更正後之科刑法條予以審究,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吳清輝坦承為肇事者,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頁),則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件有無過失乙事有所爭執,惟此要屬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行使辯護權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仍認被告之行為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駕車行經肇事之路段
,竟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安全距離,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損傷,造成嚴重減損身體機能而難以治癒之後遺症,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未有論罪科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之態度,高中畢業、經濟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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