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金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金字第135號原告 葉柏駒 被告 楊紫絜 被告 林瑞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亦分別著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4年間經被告楊紫絜介紹投資辦理二胎貸款為業之公司,保證每月獲利3%,投資1年後即可退還本金,乃於104年1月12日、104年2月3日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50萬元至被告楊紫絜帳戶,被告楊紫絜復於105年3月間以投資另一筆投資方案保證每月獲利4至5%,投資1單位35萬元,400天後即可回收60萬元,獲利高達2倍以上等詐術,慫恿原告將前揭投資二胎貸款公司之款項轉投資該筆投資方案,原告因此陷於錯誤,乃於105年4月15日起同意被告楊紫絜將原告投資前揭二胎貸款公司之本金125萬元及被告楊紫絜積欠原告之欠款25萬元合計150萬元全數轉投資該筆投資方案,但原告僅於105年
5月18日收到被告楊紫絜轉匯之105年4月獲利6萬5千元,其後即未再收到該筆投資方案之訊息及獲利,而被告楊紫絜於105年8月間經原告詢問,始告知原告該筆投資方案實為投資經營賭場「 思鎧 俱樂部」之投資方案,嗣原告於106年8、9月間經媒體披露,始知原告係遭被告二人以「思鎧俱樂部」之名義有計畫地詐騙,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遭被告二人實施詐騙之一部行為地位於新北市轄區,故本院應有管轄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林瑞基、楊紫絜之住所地分別在桃園市八德區、臺中市豐原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0條本文規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原告雖主張本院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特別管轄籍,然依前開說明,原告對此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而依原告起訴之事實,均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二人詐欺原告投資「思鎧俱樂部」投資方案之侵權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之具體事實,亦未就此特別管轄籍事由舉證,本院自無從僅憑原告在起訴狀程序事項陳稱其遭被告二人實施詐騙之一部行為地位於本院轄區等語,即逕認本院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特別管轄籍。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李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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