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367號原告 楊志萬 訴訟代理人 陳楊育綢 被告 杜翌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權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年紀大不認識字,經由別人介紹娶了被告,但被告一直叫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去農會貸款,原告在清潔隊上班,被告一直要掌控原告經濟,原告今年四月不願再去辦理貸款,兩造因故鬧翻。而原告為被告辦理貸款第一次貸款新台幣(下同)135萬,第二次貸款100萬,到了民國(下同)108年1月14日又去貸款了105萬。系爭房地一開始是為原告買的,現在這間房子都是原告在居住,被告不知道跑去哪裡。系爭房屋兩份權狀,原告原先以為遺失,但於108年4月26日去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發後,被告卻向樹林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聲明房地權狀兩張在被告手中,故原告申請遭到駁回。原告有陸續向被告表明應將房地權狀兩張返還原告,但被告均置之不理,故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權狀返還予原告。併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地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司調字第231號卷第13-28頁)。依照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所載,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且登記日期分別為67年6月8日、67年7月7日(見本院調字卷第21-27頁)。
又依照戶口名簿所載,原告與被告是在96年1月9日結婚,時間已在原告取得系爭房地後約30年左右,故應認定原告系爭兩份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均屬原告所有,且長期為其所持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說明,也未提出書狀說明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兩份房地所有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蔡忠衛附表┌──┬──┬───────┬────┬────┬───────┐│編號│標的│建號/地號│所有權人│權利範圍│權狀字號│├──┼──┼───────┼────┼────┼───────┤│1│建物│新北市樹林區佳│楊志萬│1/1│104北樹建字第││││園段00000-000│││004497號│├──┼──┼───────┼────┼────┼───────┤│2│土地│新北市樹林區佳│楊志萬│1/3│104北樹地字第││││園段0000-0000│││0201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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