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更正錯誤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44號
108年度聲字第245號108年度聲字第246號108年度聲字第247號聲請人 吳僑生
吳海生 吳琳生 相對人 張慧羚
張瑞青 張瑞謙 張婉婷 林月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更正錯誤筆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筆錄之製作及更正,專屬書記官之職權(民事訴訟法第2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22條),法官並非筆錄製作人,當無為准駁筆錄更正聲請之權限。是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所記筆錄,如認為有錯誤或遺漏者,應先向法院書記官聲請更正或補充之,並俟法院書記官就此為處分後,如有不服,始得對該處分向書記官所屬之法院提出異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第240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固指稱本院民國107年1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不實造假有誤,認筆錄之製作、更正,依法雖屬書記官之職權,但實由法官逐字逐句指揮完成,書記官僅能聽命行事,不敢造次,而聲請本院予以更正云云。惟查,筆錄之製作及更正,既係書記官之職權,聲請人倘認上開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漏載情形,亦應先向本院書記官聲請更正或補充之。乃聲請人捨此不為,認該次筆錄之記載係由法官指揮書記官為之,而逕向本院聲請更正,依上說明,自非合法。聲請人之聲請,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呂麗玉法官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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