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抗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81號再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黃萬枝 上列再抗告人因詐欺案件聲請再審,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對於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規定,上開得提起再抗告之規定,於依第
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同法第405條則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此項裁定,既不得抗告,依同法第415條第2項規定,自亦不得再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再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黃萬枝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共同詐欺取財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提起上訴無具體理由,不合法定程序,於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聲請人對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其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9日以105年度抗字第181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因聲請人該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規定之罪,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揆諸首揭說明,本院所為駁回聲請人抗告之裁定,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之裁定,依法不得提起再抗告。是聲請人對本院105年抗字第181號所為抗告駁回之裁定,依法不得提起再抗告,其提起再抗告,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蔡憲德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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