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01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華銘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華銘忠 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庭園燈貳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華銘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7日上午5時14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蔡○○所經營、址設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美式餐廳旁,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所有之庭園燈2支(共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腳踏車離開現場。嗣蔡○○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華銘忠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25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至8頁)。
(三)被害報告單1紙、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見警卷第14至15、17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華銘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心生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庭園燈2支,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