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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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1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昭銘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昭銘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曾○容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至被告涉犯家暴妨害自由案件,本案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葉芳如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39號被告賴昭銘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昭銘與曾○容係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兩人於民國112年8月19日上午6時2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錢櫃KTV」包廂內,因事起爭執,曾○容想起身離開,賴昭銘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徒手推曾○容,使曾○容跌落在地,因而受有骨盆挫瘀傷4*1公分、右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後賴昭銘要求曾○容與其返家遭曾○容拒絕,賴昭銘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當日6時27分許,以手強拉曾○容自包廂內走出KTV門口,並強拉曾○容上計程車,後因曾○容要求計程車司機勿開車,賴昭銘遂讓曾○容下車後離開該處,以此方式妨害曾○容行動之權利。
二、案經曾○容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昭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傷害之犯罪事實。2告訴人曾○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錄影光碟1片。被告涉犯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4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昭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又被告所犯2罪嫌間,時間有先後,犯罪手法不同,侵害不同法益,均可獨立成罪,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檢察官陳美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鄭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