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豪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豪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王豪傑因犯公共危險等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3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書面聲請(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21號卷內)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4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1年)。另審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各為肇事逃逸罪、過失傷害、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名有異,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2年10月27日、112年10月6日之時間相近,以及受刑人依上述犯行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復觀諸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以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陳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21號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等一切情狀。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1之不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肇事逃逸罪有期徒刑7月112年10月27日橋頭地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0號113年5月23日同左113年6月26日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01號編號1至2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4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2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同上同上同上同左同上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02號3個人資料保護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10月6日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044號113年9月4日同左113年10月10日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79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