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青益選任辯護人黃豪志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青益明知 陳美玉 (涉嫌通姦罪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有配偶之人,詎被告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陳美玉相姦2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林文聰 告訴被告妨害家庭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本院102年4月23日審理時,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劉致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一│100年4月11日│被告停放於宜蘭縣○○鄉○○路OO││││O號附近之OOOO-OO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二│100年4月26日│宜蘭縣○○鎮○○路「OOO汽車旅││││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