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緯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53號、第10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卓緯仁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㈥號所示之罪,各處如編號㈠至㈥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卓緯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編號㈠、㈡、㈣、㈤、㈥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㈠、㈡、㈣、㈤、㈥號所示之行為方式,竊取附表編號㈠、㈡、㈣、㈤、㈥號所示各該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另於如附表編號㈢號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㈢號所示之行為方式,進入 林春美 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及打開林春美所有之重型機車置物櫃內搜尋財物,惟因未尋獲有價值財物而未得逞,嗣因附表編號㈢號所示之被害人林春美報警處理,卓緯仁於警方未查知其所犯其他竊盜犯行前,主動供出其另於如附表編號㈠、㈡、㈣、㈤號所示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㈠、㈡、㈣、㈤號所示之財物,並於事後接受裁判,警方始因此查悉如附表編號㈠、
㈡、㈣、㈤號所示犯罪。
二、案經 羅秀美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卓緯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揭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邱忠宗、羅秀美、林春美、 游美雪 、周 秀貞 、 黃志全 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查獲照片附卷可佐,由此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㈡、㈣號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㈢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㈠、㈤、㈥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6件竊盜犯行間,客觀上彼此可分,且侵害不同之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案方法亦有不同,上開數罪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就如附表編號㈠、㈡、㈣、㈤號所示各次竊盜犯行,均係在職司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得悉各該案件之犯罪嫌疑人及犯罪事實前,主動供出其為下手實行犯罪之人乙節,除經被告 陳明 在卷外,審酌如附表編號㈠、㈡、㈣、㈤號所示被害人於遭被告行竊後,並未向警方報案,警方係俟被告因附表編號㈢號竊盜犯行為警查獲後,始經被告主動供出同表編號㈠、㈡、㈣、㈤號所示犯行,始查悉附表編號㈠、㈡、㈣、㈤遭竊之情形,被告並於事後接受裁判,故被告就如附表編號㈠、㈡、㈣、㈤號所示犯行,均合於刑法第62條第1項之自首要件,爰各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目前仍在假釋期間,不知謹言慎行,僅因缺款花用,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對各被害人造成財產上損失,惟念及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期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斟酌被告前有竊盜素行、而其就本案各次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高低有別、被告之學歷、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件犯行所科刑度,各如附表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方式及竊得財│罪名及刑度│││││物││├──┼────┼────┼────────┼─────────┤│㈠│民國101│宜蘭縣蘇│侵入邱忠宗前揭住│卓緯仁犯侵入住宅竊│││年11月28│澳鎮○○│宅內,徒手竊取NO│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日10時0│路○段○│KIA牌之行動電話│月,如易科罰金,以│││分│巷○號│1只。│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101年11│宜蘭縣○│趁羅秀美所有停放│卓緯仁犯竊盜罪,處│││月28日23│○鄉○○│於車庫之車牌號碼│有期徒刑肆月,如易│││時0分│村○鄰○│XF○-○○○號重│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路○○│型機車鑰匙未拔起│仟元折算壹日。││││巷○○號│,順勢發動該機車│││││車庫內│後騎乘離開而予竊││││││取。││├──┼────┼────┼────────┼─────────┤│㈢│101年11│宜蘭縣○│騎乘上開竊得之車│卓緯仁犯竊盜未遂罪│││月29日3│○鎮○○│號○○○-○○○│,處有期徒刑叁月,│││時30分│里○○路│號重型機車,前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號前│林春美之住處前,│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停車場│趁林春美所有之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號重型││││││機車疏未上瑣之際││││││,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後搜尋財物││││││,惟因未尋得任何││││││財物而作罷。││├──┼────┼────┼────────┼─────────┤│㈣│101年11│宜蘭縣蘇│騎乘上開竊得之車│卓緯仁犯竊盜罪,處│││月29日4│澳鎮○○│號○○○-○○○│有期徒刑肆月,如易│││時0分│路○段○│號重型機車,前往│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號(○│游美雪所經營之檳│仟元折算壹日。││││○○檳榔│榔攤,趁檳榔攤店│││││攤)│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游美雪所有││││││之ELIYA牌行動電││││││話1只。││├──┼────┼────┼────────┼─────────┤│㈤│101年11│宜蘭縣○│騎乘上開竊得之車│卓緯仁犯侵入住宅竊│││月29日5│○鄉○○│號○○○-○○○│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時0分│村○○路│號重型機車,至周│月,如易科罰金,以││││○○巷○│秀貞之住所,趁大│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號│門疏未上鎖之際,│日。│││││徒手竊取 周秀貞 所││││││有之女用咖啡色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駕照等)。││││││││├──┼────┼────┼────────┼─────────┤│㈥│102年1│宜蘭縣蘇│趁黃志全上開住處│卓緯仁犯侵入住宅竊│││月18日(│澳鎮○○│大門疏未上鎖之際│盜罪,處有期徒刑伍│││起訴書誤│里○○路│,侵入黃志全住宅│月,如易科罰金,以│││載為19日│○○號│內,徒手竊取置於│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11時18││前揭住處3樓之竹│日。│││分許││山郵局提款卡1張││││││、新臺幣350元等││││││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