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3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6年3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A5K0020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AYY-905號重機車,於民國96年1月25日上午10時23分許,在台北市○○○路與延平北路路口處,經員警舉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在上開路口遇紅燈,先已停車,但旁邊有一台大貨運車要左轉,異議人進退兩難,為了生命就騎了過去,隨後員警見狀就吹警哨開罰單,但異議人並非故意闖紅燈,為此請求免罰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所爭者乃其闖紅燈之原因,認為因為其身旁有大車欲左轉,有影響其人車安全之虞,故非故意闖紅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異議人闖紅燈,違反禁制之燈號甚明,縱認身旁大車左轉有受其波及之危險,自應迅速警告大車駕駛或採取向一旁閃避之舉,豈僅有闖紅燈一途,致橫向汽車通行安全於不顧之理?因此不論故意或有過失,異議人尚不能以其身旁有大車欲左轉,而得解免闖紅燈之責。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確有在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