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2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叁顆及現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供所有賭客向甲○○購買飲料、香菸時付款之用」,應更正為「供所有賭客向甲○○購買飲料、香菸之用,若仍有剩餘,即歸甲○○所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爰審酌其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具予他人賭博,不法牟取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行,至檢察官偵訊時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臺幣600元,則為被告所有因上開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