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6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660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叁仟壹佰玖拾壹萬陸仟柒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康和公司)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借款共計13筆,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息及違約金均如附表所示,約定利息應按月計付,未按月支付利息時,除仍按上開約定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詎上開借款被告康和公司自93年7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迄未清償,尚欠本金共計新臺幣131,916,77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乙○○自應負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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