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83號原告 曾欽宗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 律師複代理人 趙筠 律師被告 曾柏儒 訴訟代理人 曾金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實為兩造之父即訴外人曾金土借名登記於兩造名下,原告並無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如得分割,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按如附圖所示方式一分為二,並由伊取得如附圖標示「左」部分,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標示「右」部分(下稱系爭原物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民法第799條第5項亦有明定。是共有人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倘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而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須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共有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建物為9層建物中之第1層,為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系爭土地則為系爭建物所坐落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且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可稽(見湖司調卷第27至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165、192、193頁),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
⒉至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為曾金土借名登記於兩造名下云云,
不僅為原告所否認,縱屬實,亦僅為曾金土與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爭執,又曾金土雖已對兩造提起返還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訴訟,有被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為憑(見本院卷第72至138頁),惟曾金土迄未獲勝訴之確定判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0頁),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謂原告非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而不得請求分割該共有物,是被告執前詞抗辯原告並無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云云,洵非可採。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之主建物面積為98.13平方公尺,陽台面積為9.98平方公尺,有登記謄本可稽(見湖司調卷第27頁),倘採原物分割,兩造各僅可獲分配主建物面積49.065平方公尺,及陽台面積4.99平方公尺,再參諸系爭建物之測量成果圖,可知其形狀非屬完全對稱之長方形,主建物最長長度為17.68公尺,最寬寬度為5.71公尺,本屬狹長形狀(見本院卷第202頁),若採系爭原物分割方案,兩造各分得部分,其主建物寬度顯不足3公尺,不僅使各共有人不易按其分得部分單獨使用,同時亦將使系爭不動產細分,無法發揮整體經濟效用。又被告陳稱:經詢問建築師後,其表示若欲將系爭不動產一分為二,須經兩造及系爭不動產所在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始得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申請按系爭原物分割方案隔間,相關費用約100萬元(見本院卷第219、221頁),惟原告已表明不同意該方案(見本院卷第220頁),足徵採用系爭原物分割方案,不僅其後施作隔間裝潢工程有違反相關建築法規之疑慮,亦使兩造需負擔額外之費用。復衡以被告自承系爭不動產自興建完成起迄今,均係出租他人,未曾自為使用(見本院卷第220頁),顯見被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亦不具有密切依存關係,並無採原物分割之需求。且兩造均表明並無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並以金錢補償對造之意願(見本院卷第166、218頁),自不宜採取將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配予原告或被告單獨所有,再以金錢補償未取得原物分配之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式。另酌諸系爭不動產位處臺北市內湖區,臨金湖路,為店面,有系爭建物現場照片、測量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76至180、202頁),可見系爭不動產之交通、生活機能甚佳,具有一定之市場價值,如以變價方式出售,除可由公眾或兩造間有意願之人以自由、公開程序競標,亦可使系爭不動產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出合理及適當之價值,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皆屬有利。從而,本院斟酌兩造之意願、系爭不動產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形,認本件應以變賣系爭不動產,並將價金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變價分割方式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予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且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尚不因何造起訴有所不同,兩造亦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故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始符公平,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芝箖附表一土地部分編號土地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1,008.9294/10000建物部分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臺北市○○區○○路000號總面積98.13(層次面積98.13)全部附屬建物陽台面積9.98含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權利範圍30000分之384。附表二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曾欽宗2分之12曾柏儒2分之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