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46號原告 翁鳴謙 被告 魏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50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熊」之成年人、訴外人 曾煥之 ,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與牟利性之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組織),以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為代價,擔任俗稱車手、收水之工作。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組織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11日某時,由系爭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去電原告,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致原告於同日20時26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31分許多次匯款,總計匯款69萬453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並由被告親自於同日20時33分至37分許提領合計9萬9,000元。
原告因受被告所加入之系爭詐欺集團組織成員詐騙,而受有69萬453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69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8頁筆錄)。
二、被告則以:伊係於111年8月11日加入系爭詐欺集團組織,對本院刑事判決內容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內頁影本相關資料外
,被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2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9項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至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及本院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自承其加入系爭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收水之工作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9萬元,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書記官潘盈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