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7號債務人 蕭嘉儀 即 蕭淑芳 代理人 王秋芬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蕭嘉儀即蕭淑芳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有第1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0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因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業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延長履行期限共2年確定,惟現今受國內經濟不景氣等因素,債務人之薪資所得已自聲請更生時之每月新臺幣(下同)28,000元降至25,250元,生活費用及扶養父母之費用卻增加為每月24,500元,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後所剩無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裁定
債務人自民國106年7月3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107年4月18日經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0號裁定認可以每月1月為1期,共計清償72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第1期至第29期,每期清償5,000元,第30期至72期,每期清償10,500元之更生方案,並於107年5月7日確定。債務人嗣向本院聲請延期清償,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延長至115年6月止,更生方案所定第31期給付延至111年12月履行,其次各期之履行期限按此遞延,並於110年3月8日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卷宗查核無訛。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前既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又經延期清償確定,其再向本院聲請清算,依前揭規定,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㈡債務人陳稱其每月需負擔雙親之扶養費3,000元,雖未陳報雙
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與其餘3位手足扶養雙親之金額,然查債務人雙親居住於新北市,暫以112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200元計算其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而債務人父親每月領有老年年金4,179元、母親領有9,388元(本院卷第82至83頁),且母親目前每月尚有工作收入,經本院職權調取母親之稅務資料,母親111年之就薪資之所得平均每月為29,447元(本院卷第220頁),高於上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主張受扶養權利者,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限,然仍以其財產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以債務人之母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其並無以其財產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債務人扶養之情,是不能將債務人母親之扶養費用列為債務人之必要支出。又以112年度之新北市必要生活費用為基準計算,債務人每月分擔其父親之扶養費應為3,756元[計算式:(19,200元-4,179元)÷4≒3,756元),縱以較低之111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960元計算,債務人每月分擔其父之扶養費為3,695元[計算式:(18,960元-4,179元)÷4≒3,695元),均高於債務人所陳報之扶養費3,000元,自應按債務人陳報之扶養費用予以照列。再債務人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有其所提租賃契約可查(見本院卷第168頁),而債務人陳報其自己每月生活費用支出為21,500元(見本院卷第12頁),低於111年、112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22,418元、22,816元,亦應全數加以列計。
㈢依債務人所提薪資轉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
細,其於111年12月至112年2月之薪資收入分別為24,277元、24,277元、27,327元(見本院卷第124頁)。然此收入依債務人所提薪資明細,已經扣除債務人之勞保、健保費用合計973元(見本院卷第28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上開勞、健保費用已列入債務人必要支出數額當中,不能於計算收入時先行扣除,故需將之加回,據以計算債務人於111年12月至000年0月間每月收入為25,250元、25,250元、28,300元。而以債務人上開收入,扣除債務人陳報之自己每月生活費用支出21,500元及雙親扶養費3,000元後,顯然連續3月不足清償於上開期間依更生方案應清償之第31期以降款項即每月10,500元。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債務人有同條第1項所定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事由。本件復查無反證足以推翻上開推定,依同條第5項規定,債務人即得聲請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㈣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雞,應由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斟酌其財產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情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統一清理其債務,爰增訂第5項。又法院斟酌情形,發現債權人人數僅一、二人,或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數額所剩無幾,為免開始清算程序後,債權人之債權及其依更生條件所受之清償,復須重行計算、重行分配,造成程序浪費,並影響其他償權人之權益,自有權裁量不予開始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107年12月26日增訂理由甚為明確。
本院審酌本件有10名債權人(見本院卷第12頁、第82頁),人數眾多。且本件更生方案共計72期,債務人就不同債權人,分別僅繳納其中30期或31期(見本院卷第70頁、第72頁、第73至74頁、第75頁、第77頁、第78頁、第80頁、第84頁),尚有41至42期未清償。再考量債務人財產現僅有臺北中山郵局帳戶存款20,600元(見本院卷第107至115頁),顯然不足以清償所餘債務,有以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人債務之實益。本院衡酌上述各情,認有必要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債務人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爰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併依同法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書記官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