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3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不詳上列聲請人因不詳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他字第86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膏壹瓶(毛重肆佰參拾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開驗發現自美國郵寄裝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膏1瓶之郵包,經查無實際行為人,然上開扣案物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11年12月22日,開驗發現110年8月31日自美國寄出之郵包,內裝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膏1瓶,毛重430公克,經依寄送資訊調查後,查無實際行為人,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予以行政簽結;至前開扣案物送鑑定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快達通國際快遞運單、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123215490號鑑定書各1份、扣押物照片2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呈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67號偵查卷宗確認無訛。準此,上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屬違禁物無誤,揆諸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大麻膏之瓶罐1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扣案第二級毒品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盈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