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0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有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有溪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巫有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適告訴人 蔡朝盛 及時發現制止而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悔改,竟欲竊取他人財物,因他人發覺而未遂,行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欲竊得財物價值、撿回收為業及家庭經濟勉持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965號被告巫有溪男8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有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上午10時55分許,走進彰化縣○○鎮○○路00號蔡朝盛住宅之庭院內,竊取資源回收物(寶特瓶及鐵罐)一批,正徒手撿拾時,為蔡朝盛及時發現制止,致未得手。
二、案經蔡朝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有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朝盛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檢察官黃淑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楹粢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