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7年8月2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
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二、次按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行為,由下列公路主管機關處罰,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復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所違反者係處罰條例第56條之規定,應由主管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予以處罰,而非依據舉發警員即舉發機關所製發之舉發通知單而為處罰。依此異議人於97年8月27日到郵局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揆諸前開法條,異議人於執行並繳納罰鍰當時,即視同主管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依法律擬制非書面裁決處分。而異議人提出異議期間,為自知悉行政處分(即知悉執行罰鍰玖佰元)時起之翌日即97年8月28日起,經20日即97年9月16日止。是異議人至遲應於97年9月16日前聲明異議,然異議人遲至97年12月2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卷附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所示之時間足稽,顯已逾越法定20日聲明異議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聲明異議時顯已逾越法定20日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