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一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二、四四四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同年九月三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其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接續執行強制戒治,並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四九、五五0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因上開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五號判處罪刑確定而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送執行強制戒治,並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於九十五年四月間所為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經上訴後,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八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已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後,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下午三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山湖村鴻門巷十號住處附近農田,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下午九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採尿)許可書,強制其至警局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就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二、四四四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其中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下午三時許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為審理(至該案其餘移送併案部分,則難認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詳見理由欄三所載)。再被告前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同年九月三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次數為一次、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二、四四四號(其中移送併辦之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下午三時許,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併為審理)移送併案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上午五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路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並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下午三時許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間,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等語。經查: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而依新法即現行刑法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又有關接續犯之概念,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闡述甚詳,即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為要。再有關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與施用毒品之犯罪型態較有關聯者,應屬「集合犯」之態樣,此即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惟施用毒品之犯罪,或為零星偶一之施用,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施用,均有其可能性,是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施用毒品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實務上最高法院歷來僅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之常業犯,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在法律上將之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稱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五一一五號判決、九十二年臺上字第四九五九號判決、九十三年臺上字第三六0九號判決、九十四年臺上字第四五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因此,多次施用毒品犯罪之行為,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且有關反覆施用毒品多次之行為,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之前,實務上均認定為連續犯,並非集合犯,自亦不可能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將之改認定為集合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六號、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七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下午三時許,係因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吉仔 」之友人,拿海洛因給伊,伊才會施用,之後一直到九十五年十月二日上午五時許才又再施用海洛因一次,該次係因於施用海洛因之前二日失去工作,心情不好,才會起意施用海洛因等語明確,是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下午三時許及同年十月二日上午五時許,各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其施用之原因、動機有別,且二者之犯罪時間已相距近二個月之久,堪認應各係偶然為之,尚不具有屬接續犯或集合犯之一罪關係。從而,本院無從就上開移送併辦之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上午五時許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部分併為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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