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聲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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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家聲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聲字第381號原告 高裕 和訴訟代理人 徐宗賢 被告 柯雅惠 上列聲請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柯雅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訴字第9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其業已繳付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9,116元及調查證據費用3,000元,共計支出訴訟費用29,416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收據、存提款交易憑證、臺灣銀行營業部繳款通知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92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4,708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