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俊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俊傑於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刑事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5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4年8月1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9年8月16日止。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爰依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號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或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謝俊傑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分別就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恐嚇危害安全罪各判處有期徒刑
2年、2月,均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4年8月17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09年8月16日止,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
㈡、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由臺南地檢署以104年度執緩字第713號、104年度執護勞字第158號執行,命受刑人應於104年8月17日起至105年10月16日止,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之臺南市立忠孝國中履行2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條件。然受刑人接獲通知後並具結按期履行後,至105年7月25日前所履行時數均為0小時,期間並經臺南地檢署觀護人以函文予以告誡4次、函文催促履行1次,均未前往執行。嗣經觀護人於105年7月21日進行個案訪視後,受刑人始在105年7月25日、7月27日、7月28日分次進行3、3、2小時,共計8小時之勞務時數,自此之後,其即未再進行任何勞務,復為觀護人於同年8月、9月予以告誡1次及函文催促1次。惟迄至觀護人於105年10月18日填載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時,受刑人所應履行之240小時,僅履行8小時。上開各情,有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執護勞字第158號觀護卷宗可按,可知受刑人明知緩刑所應負擔之條件,仍在履行期間內,有一再拖延而未前往履行之情況。
㈢、綜觀受刑人上開履行過程可知,其應履行時數為240小時,其在總履行期間1年間,僅履行8小時,未履行時數232小時,履行時數猶未達應履行總時數10分之1。且於期間經多次告誡仍未依約進行,對履行勞務工作態度甚為消極、成效不彰,復經觀護人多次勸導無效,仍置若罔聞,情況未見明顯改善,其心態顯有可議。受刑人雖曾向觀護人表示其因工作原因不方便請假,故未到案履行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之佐證。而依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所提出之工作證明,可知受刑人係在105年8月17日始從事該項工作(見本院卷第11頁),在此之前,其因工作因素而無法前往履行之說詞,已難採信。再依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可認其在105年8月16日前並無突生經濟上之窘迫情事,致其需兼職2份工作,而無法履行本案勞務時數。況受刑人迄今亦尚未向公庫支付20萬元之金額,其在本院訊問時亦明確表示無力支付,(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益證其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從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表現,絲毫未見其曾嘗試盡力履行本院前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省悟及警惕之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人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所獲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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