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刑補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刑補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5年度刑補字第3號聲請人 王國豐 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因撤銷假釋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3年6月15日執行,直至93年7月15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嗣聲請人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03年度聲再字第52號裁定開始再審後,復以103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而確定。聲請人原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92年5月9日假釋,卻因上開93年度毒聲字第448號觀察勒戒裁定,致聲請人假釋遭撤銷,聲請人因而需入監執行1年7月之殘刑,造成聲請人身心受創、妻離子散,為此,爰就上開殘刑,請求以新臺幣3,500元折算1日予以賠償等語。
二、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冤獄賠償法業於100年7月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並自100年9月1日起施行,而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7款分別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情形之一者,或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是以該條款請求補償者係指請求人原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所受理之案件,經判處刑罰、保安處分。嗣因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或撤銷保安處分,抑或是非依法律受有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者。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89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刑期自89年5月2日起算至94年1月4日為止。嗣聲請人於92年5月9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出監後之93年間,因涉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
4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毒抗字第178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聲請人遂於93年6月15日執行觀察勒戒,至93年7月15日執行完畢而釋放。聲請人並因在假釋期間經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為法務部以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為由,於93年8月17日、以法矯字第0930030089號函文撤銷假釋。聲請人復於101年12月28日入監執行1年7月26日之殘刑。嗣聲請人於103年間再對上開觀察勒戒裁定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聲再字第52號裁定開始再審後,復以103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確定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448號裁定、臺南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毒抗字第178號、103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出監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3年度執更字第1055號卷宗可佐。惟聲請人所應執行之殘餘刑期,係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6年度上訴字第240號、88年度上更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所宣告之刑及同院89年度聲字第147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期。該因假釋而尚未執行之殘刑,仍在前揭有罪刑事確定判決、裁定之執行力範圍內,此有罪確定判決並無因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之情事。聲請人所受前揭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雖經撤銷,然該殘刑並非撤銷保安處分前所受之刑罰。聲請人所受之刑罰,顯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不相符。聲請人據以請求刑事補償,容有誤解法令之處。
㈡、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亦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受保護管束人如認假釋撤銷之行政處分不當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換言之,本件聲請人之假釋係主管機關法務部依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裁量後予以撤銷,不論該處分實際上是否妥當,形式上仍屬合法有效,實難認聲請人所執行之殘刑係非依法律而受刑罰執行,自無主張適用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之餘地。從而,聲請人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均與法未洽,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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