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18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訴訟代理人 林明峰
被 告 杰鑫 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靜怡
被 告 王祐豐 即杰豐企業社
王逸杰
陳棟槐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等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免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作
為分期付款案之擔保。因被告等所簽發用以支付款項之支票
於民國103年3月10日遭退票,原告陸續查訪被告等之營業處
所、住所及戶籍地,均已人去樓空,而本件之動產擔保標的
物亦不知去向。原告於103年3月10日提示請求付款,僅獲部
分清償,尚欠0000000元,後原告於103年3月11日發函催告
被告等出面處理債務,亦未蒙回應或信函遭退回,爰本於票
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等則辯以:我們確實有跟原告借錢,我們對於原告請求
的數額也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相片、存證信函暨退
回信封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等當
庭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
,應負付款之責;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
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
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
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121條、
第52條第1項、第5條、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及第97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等連帶給付0000000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
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1406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4068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等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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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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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約定利率│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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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杰鑫營造有限公司│102年9月26日│0000000元│未載│103年3月11日│週年利率20%│
││王祐豐即杰豐企業社││││││
││王逸杰││││││
││陳棟槐││││││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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