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新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葉英豪
被 告 京都大樓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人 林連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京都大樓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林連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京都大樓管理委員會負
擔新臺幣伍佰元、被告林連進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京都大樓管理委員會以新
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林連進以新臺
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1年9月1日起任職京都大樓之管理員,每月薪
資新臺幣(下同)16000元。103年1月6日被告京都大樓管理
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即被告林連進突然於
京都大樓管理室無故出言辱罵原告「不要臉」、「無路用(
臺語)」。同年1月7日原告於晚間6時30分上班,有京都大
樓20號8樓之1住戶適巧經過,隨口講原告不是離職了嗎?被
告林連進馬上說,住戶這樣說所以原告不必上班了,並強迫
原告不能繼續上班,隨後找人替代原告工作。
㈡被告管委會如認原告無法勝任工作欲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
基準法第11條規定,雇主應經預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如未
依法預告逕行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
定,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原告自101年9月開始任職至10
3年1月,共17個月,已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依勞動基
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雇主應給付20日預告
期間之工資。以每月16000元計算,20日之預告工資為10667
元。
㈢又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原告任職京都大樓管理員職務共17個月
(101年9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共16個月,103年1月1日至
同年1月6日共6日,未滿1個月以1個月計),應給予原告資
遣費22667元。
㈣爰依法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20日之預告工資10667元、資遣
費22667元,及102年度年終獎金5000元,共38334元。
㈤被告林連進公然辱罵原告「不要臉」、「無路用(臺語)」
等語,並於京都大樓公佈欄張貼佈告誣指原告向住戶收取出
租介紹費,被告林連進侵害原告名譽,爰依法請求被告林連
進賠償原告精神損害16000元。
㈥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⒈兩造曾於102年9月底因大樓住戶繳交管理費問題發生爭執,
被告林連進開始找原告麻煩,委員們知情後向被告林連進說
原告如果沒來上班,被告林連進自己去請別人,自己負責。
從此被告林連進懷恨原告,直到103年1月3日,委員才再說
,原告好交代事情,如果原告要走,其他二位(管理員)也
不用他們。原告103年1月5日值班時,被告林連進又一直找
原告麻煩,有住戶與委員知情後,叫原告忍耐、委屈一點,
委員會3月就屆滿了,原告隔日上早班時,竟無故被辱罵。
被告林連進稱原告於103年l月7日上午值班,下午12時50分
向被告林連進說不做了也就離開了,被告所言不實。當日原
告是排晚間6時30分的班,當晚約6時20分到達管理室接班,
被告林連進在場,原告與早班同事 曾水和 招呼請其沒事可下
班,被告林連進並未說話,當晚7時10分左右兩造開始爭吵
,被告林連進叫財務委員算錢給原告,財務委員回答現在沒
有錢,有位住戶說,叫原告以後再來領,被告林連進隨即說
好,你可以回去了,並立即打電話,叫另名管理員 林明農 來
頂替原告的排班。由上可知係被告林連進強逼原告離職,竟
反稱原告無預警離開工作崗位,嚴重曠職與怠忽職守云云,
實無理由。
⒉被告林連進103年1月6日無故辱罵原告,產生爭議,原告告
知其他委員,委員們要求被告林連進召開委員會議做處理,
被告林連進回答毋須開會。同年1月7日當晚被告林連進強逼
原告離職時,委員再問被告林連進:你不是要召開委員會議
嗎?被告林連進仍執意不召開。委員們便表示往後一切責任
由被告林連進承擔。
⒊原告於99年間曾於京都大樓擔任管理員,至101年2月被告管
委會決議管理事務外包給保全公司,原告便自請離職。後因
保全公司費用過高,被告管委會遂改為自行聘請管理員,因
原告先前任職受多數住戶歡迎,被告委員會便再請原告回去
擔任管理員。被告管委員會原定管理員服務滿1年,年終獎
金每人9000元,此有88年5月1日被告管委會會議記錄可證,
其後調降為5000元。原告99年進入京都大樓擔任管理員時,
該屆財務委員口頭告知年終獎金發放辦法,係服務滿1年發
給5000元,未滿1年則以5000元除以12個月按比例發放。
㈦並聲明:
⒈被告管委員會應給付原告38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林連進應給付原告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則辯以:
㈠原告曾向被告林連進說做到102年10月1日,而同年10月2日
上午,被告管委會之調解委員 林慶富 也說,如果原告沒來上
班,就叫被告林連進去刊報紙再請別人。103年1月3日下午
,被告管委會之監察委員 楊梅 向被告林連進說,調解委員林
慶富交代,因原告說被告林連進找他麻煩,所以不做管理員
了。但於103年1月6日早上原告仍來上班,被住戶詢問不是
說已經不做了嗎?怎麼還來工作?當時被告林連進正好經過
,所以隨口用臺語說:這有點「見笑、無路用(中文意思是
不好意思、會被你們笑了)」後即離開,並無公然辱罵原告
「不要臉」、「無路用」之意。被告林連進的意思是:我當
被告管委會主委,面對管理員向我說兩次他不做了卻仍然來
上班,對無法處理好這件事,還面對住戶詢問,覺得自己「
見笑、無路用」,當天並未針對原告指名道姓或說原告「見
笑、無路用」,不知原告為何認定是對伊公然辱罵。
㈡103年1月6日因太多住戶詢問此事,所以原告當天又說他不
做了,但同年1月7日早上還是來上班,但又被住戶詢問說你
不是不來了怎麼又來了?因此原告於當日中午12時50分向被
告林連進表示他不做了,也就離開了。彼時已接近年關前1
個月,原告突然離職,短時間內尋無新任管理員,導致年近
80歲之被告林連進為大樓安全當補缺暫代管理員職務,可知
原告是如此不負責任。
㈢102年3月原告向被告林連進提議修改京都大樓住戶章程,讓
租屋者可以有資格被推舉為被告管委員會委員,被告林連進
回答應經全體住戶會議決議通過後才能修改章程,原告立即
怒目惡言斥責「你主委是做假的嗎?你是主委有權直接修改
章程,你主委逃避責任」等語。原告所言己構成語言暴行犯
上,違背管理員身為主任委員部屬的職業倫理。
㈣原告收取出租介紹費乙節,是 黃淑慧 向住戶 陳荻師 說的,陳
荻師便詢問被告林連進此事,被告林連進知情後,基於主任
委員之職責,有必要要求下屬職員遵守職業倫理及操守清廉
,遂用黑字寫明,並張貼於管理員守則下方(非公告欄),
目的在提醒原告並提出質疑「葉管理員領薪水,為何住戶出
租房屋第一個月租金要給葉管理員做介紹費?」,被告林連
進係基於主任委員對下屬之管理監督權而提出質疑,何來侵
害原告名譽之有。
㈤被告林連進一切舉止言行都是基於被告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職
權,要求下屬管理員應遵守職業倫理,並精進管理品質,維
護京都大樓全體住戶之權利,一切皆為公益而為,原告無故
興訟,其主張均無理由等語。
㈥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願提供擔保,請求准予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自101年9月1日起任職京都大樓之管理員,每
月薪資16000元。103年1月6日被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即被告
林連進無故辱罵原告「不要臉」、「無路用(臺語)」。同
年1月7日原告於晚間6時30分上班,有京都大樓20號8樓之1
住戶適巧經過,隨口講原告不是離職了嗎?被告林連進馬上
說,住戶這樣說所以原告不必上班了,並強迫原告不能繼續
上班,隨後找人替代原告工作。被告管委會無故終止勞動契
約,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被告管委會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10
667元、資遣費22667元及102年度年終獎金5000元,經查:
⒈關於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部分:
⑴按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一、農、林、漁、牧業。二、礦
業及土石採取業。三、製造業。四、營造業。五、水電、煤
氣業。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七、大眾傳播業。八、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得就
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本法適用於一切勞
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
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
作者,不適用之。前項因窒礙難行而不適用本法者,不得逾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以外勞工總數五分之一,勞動基準法
第3條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勞
動基準法所規定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則此部分首需釐清者
厥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自行聘僱之管理員是否屬於勞動基
準法所定義之勞工?事業單位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依該法
第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第4條規定,其事業之認定,依
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之場所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其
分類基礎。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6次修訂版規定,大
廈管理委員會歸屬於其他社會服務業(小類:829)項下之未
分類其他社會服務業(細類:8299),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尚不適用
勞動基準法。
⑶依上所陳,本件原告雖受僱於被告管委會,並無勞動基準法
之適用,有關原告之相關勞動條件權益事項,應依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自訂規定或由勞雇雙方協商議定之,原告依勞動
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
預告期間工資10667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
告管委會給付資遣費22667元,核均屬無憑。
⒉至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年終獎金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到任時該屆財務委員曾口頭告知年終獎金發
放辦法,係服務滿1年發給5000元,而原告自101年9月1日起
至103年1月6日止,均任職於被告管委會擔任管理員,故被
告管委會應給付原告102年度年終獎金5000元等情,並提出
新化鎮京都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六次會議紀錄
、臺南市政府函文、103年度1月份京都大樓管理室支出紀錄
簿等件為證。被告管委會對原告於102年度受雇於被告管委
會並全年在職之事實,並不爭執;且證人楊梅(102年度監
察委員)、黃淑慧(101年度財務委員)、 謝春櫻 (102年度
財務委員)並均到庭證述被告管委會每年都有發放管理員50
00元之年終獎金,並均稱被告管委會年終獎金5000元應該要
付給原告等語。另參被告林連進於103年5月16日當庭提出之
京都大樓管理委員會93年1月份及94年1月份經費收支表等資
料影本,其上亦有被告管委會於該月份支出每位管理員5000
元新年獎金之記載,故本院依兩造所提證物等及證人證述,
已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僱傭關係請求被
告管委會應給付原告102年度年終獎金5000元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連進賠償其非財產
上之損害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連進於103年1月6日上午,於京都大
樓管理室以「不要臉、沒路用(臺語)」之言詞辱罵原告;
又被告林連進未經查證即私自於京都大樓公佈欄張貼公告指
稱「葉管理員(即原告)領薪水,為何出租房屋第一個月租
金要給葉管理員做介紹費呢?」,損害原告名譽等節,此有
原告提出之照片、慰留聲明書等資料影本為證,亦據證人林
黃秀霞到庭結證稱伊曾聽到被告林連進罵原告沒路用(臺語
)等語(本院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林連進另
於書狀內亦自承曾於上開時、地用臺語說「見笑、無路用」
後即離開,並曾用黑字寫明並張貼前揭公告於管理員守則下
方等語,此有被告林連進提出之103年3月21日民事訴訟答辯
狀在卷足稽。被告林連進上揭言詞及公告,就其內容觀之,
係不雅之言詞,除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外,客
觀上已足以對於原告之身分、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自
已達貶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之程度,被告林連進辯稱伊是說
自己慚愧、沒有用,並無辱罵原告的意思,而張貼公告係基
於主任委員職責監督管理下屬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林連進以上開言語辱罵原告並張貼公告指稱原
告收取介紹費,貶損原告之人格、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
譽,足使原告在精神上感受到難堪,原告依據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連進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
⒉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
旨可資參照)。查事發時原告年滿66歲,小學畢業,職業擔
任大樓管理員,102年度名下有房屋、田賦、土地多筆;被
告林連進則年滿76歲,國中畢業,職業無,102年度名下有
房屋、田賦、土地多筆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
林連進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
被告林連進於大樓公共區域當眾辱罵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林連進給付16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
過高,認應以被告林連進賠償15000元精神慰撫金,較為適
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應給付原告102年度年終獎
金5000元;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連進賠
償1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
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26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證人旅費1680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
等情,認應由被告管委會負擔500元、被告林連進負擔1000
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
七、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
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等之聲請,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如被告管委會以5000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被告林連進以15000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