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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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慶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77號、109年度偵字第44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慶生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許慶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1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花蓮縣○○鎮○○路○○○○號「和平路豬肉攤」( 陳美英 亦居住於該處),見該處鐵門未上鎖,即趁無人看管之際侵入上開住宅,徒手竊取陳美英所有、掛於牆壁上包包內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即離去。
嗣陳美英發現後報警,經警查獲許慶生,扣得剩餘贓款2,00
0元。
二、許慶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0月10日2時14分許,前往花蓮縣○○鎮○○路○○號之「玉欣菓菜行」( 翁素珍 亦居住於該處),徒手破壞該屋客廳之木板隔間牆進入屋內,並徒手竊取翁素珍所有、置於收銀機內之20,000元,得手後即離去。
三、案經陳美英、翁素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許慶生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及告訴人陳美英、翁素珍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繪製圖、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衣著與贓物照片、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查,並有贓款2,000元扣案足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牆垣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
毀損牆垣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否則即有重複評價之疑義。故核被告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公訴意旨就事實二部分誤論為踰越門窗竊盜罪,然本件被告係破壞非供通常通行之用之木板牆而進入上開住宅,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並經告訴人翁素珍證述在卷(見警卷一第5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同此認定,則被告此部分行為應係該當毀越牆垣竊盜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僅係同款犯罪之不同犯罪態樣,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為行竊而毀壞告訴人翁素珍木板牆之行為,已結合於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部分另論毀損罪亦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0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8月(共7罪)、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接續前案執行,嗣於107年
4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
108年11月22日縮刑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司法院大法官108年2月22日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即係竊盜案件,與本案犯罪型態相似,罪質內涵相同,確實顯示被告雖經前案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仍未能提升其對法規範遵守之意識,本院認並無加重本刑將導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狀況,故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應予依法加重其刑(含最輕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年方青壯,不思以自身之勞力或智識謀生,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利未有尊重,意圖不勞而獲,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陳美英、翁素珍各受有7,000元及20,000元之損害程度,及被告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情狀。兼衡被告自 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回收場拆卸工作,每月收入約
1萬元出頭,沒有親屬需被告扶養,罹有疾病需定期治療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3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考量被告2次犯罪時間、地點密接,犯罪型態類似,侵害法益種類相同,其可非難性重複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之2,000元為被告事實欄一部分竊盜之所得,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雖其審判中表示不記得係何次竊盜之所得,然本院認其偵查中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其記憶當較為清楚,故應以偵查中之供述方屬可信,爰在事實欄一部分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又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所得5,000元(計算式:7,000-2,000=5,000)與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所得20,000元,均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効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黃莉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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