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40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黃若晴
被 告 范皓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
玖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張芝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