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520號
原   告  張晏瑲
被   告  游宛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壹
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
稱被告車輛),行經國道4號東向5.8公里處時,不慎撞擊原
告所有並駕駛2267-ZD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肇
事,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經警處理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計184790元:
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66,804元(包括零件
費用83,634元、工資費用83,170元)。
2、工作損失計17386元:
請求之理由如下:
車禍當天即109年3月10日及翌日原告因車子受損而無法準時
上班,同年4月29日參加第一次調解,同年6月17日參加車禍
鑑定,同年10月8日參加法院之調解,計5日。而原告一天之
工資為4090元。另原告預期後面還有開庭時間,總計以34小
時計算,故請求工作損失17386元。
3、車輛拖吊費600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揭被告駕車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且系
爭車輛經送修復,修復費用為166,804元(包括零件費用83,
634元、工資費用83,170元),並支出車輛拖吊費用600元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照
片等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
佐,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又被告於接受警察訪談時亦直承:
伊所駛車輛前車頭因煞車不及而撞擊系爭車輛後車尾等語(
見本院卷第10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本件
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前揭事故地點,因其前方車
輛煞車,原告乃隨之煞車並已煞停,而被告駕車尾隨在系爭
車輛後方,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前方已停下之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業據被告於接受警察訪談時直
承:伊所駛車輛前車頭因煞車不及而撞擊系爭車輛後車尾等
語無訛(見本院卷第107頁),堪以認定,被告應注意能注意
,而未注意,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且應負全部過失責
任,洵堪認定。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原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
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
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
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
出修理費用計為166,804元(包括零件費用83,634元、工資
費用83,17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又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
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系爭車輛係98年(即西
元2009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憑(見本院卷
第149頁),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9年3月10日已逾5年,依上
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
分之9。依此計算,被告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
零件費用為8,363元(計算式:836340.1=8363元,元以
後四捨五入),加計前揭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83,170元
,則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91,533元(
計算式:8363+83170=91533元)。又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支
出車輛拖吊費600元,業據原告提出行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
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600元,亦
屬有據。
(四)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配合警察調查,並參與車禍鑑定、調
解及本院審理程序,均係為保障其訴訟上權利之行為,均非
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所直接造成之財產損害,與被告過失
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縱有此部分之損失
,被告亦無賠償之義務,原告就此部分所為請求被告賠償工
作損失,核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9月27日,參見本院卷第12
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
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2133元(91533+600=92133元),
及自109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案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
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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