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3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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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3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簡金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簡金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簡金柱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確定,爰經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確定等事實,有如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爰經受刑人之請求(受刑人聲請書參照),依前揭法律規定,將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表:
┌─┬──┬──────┬─────┬───────────┬───────────┐││││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民國)├─────┬─────┼─────┬─────┤│號││││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一│毒品│有期徒刑拾月│106年3月9│臺灣高等法│107年3月13│最高法院10│107年5月17│││危害││日│院高雄分院│日│7年度台上│日│││防制│││107年度上││字第1989號││││條例│││訴字第101│││││││││號││││├─┼──┼──────┼─────┼─────┼─────┼─────┼─────┤│二│竊盜│有期徒刑陸月│106年2月11│臺灣高雄地│107年6月29│臺灣高雄地│107年8月7││││,如易科罰金│日│方法院107│日│方法院107│日││││,以新臺幣壹││年度易字第││年度易字第│││││仟元折算壹日││173、174號││173、1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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