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51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51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514號債權人 蘇宗標 債務人 葉潮慶
葉玉松
一、債務人葉潮慶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葉潮慶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葉玉松負清償之責。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72條,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本院經核聲請人提出之債權釋明文件,其上均無記載連帶保證字樣,聲請人主張保證人需負連帶責任部分,並未提出相關釋明文件已佐其說,揆諸上開規定,其主張之請求不合法,應予駁回。本院僅認如對債務人葉潮慶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始由債務人葉玉松負清償之責。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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