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35號聲請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仲慶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仲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3月31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9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690公克、驗餘淨重0.1688公克),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鑑定書
1紙附卷足證,爰聲請裁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1690公克、驗後餘重0.1688公克)無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2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97613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