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4331號上訴人 林祥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51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87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5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林祥麟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並為沒收之宣告。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前案犯罪情節,均係施用、持有毒品犯行,竟仍不能謹慎自持,再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可堪憫恕之情事,經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於理由予以說明。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兼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量處如前揭之刑。經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無違法可言,且依上訴人犯罪之情狀,亦難認有何可以憫恕之情形,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略稱: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另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原判決依累犯加重其刑,且未詳予審酌上訴人犯罪之情狀,量處重刑,適用法律均有違誤云云,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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