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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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7號
抗告人 陳宏華
相對人 彭韋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6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又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其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1日簽發,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月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45,000元,及自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抗告人於收受原審補正裁定時,不知道提示日的意思,且抗告人聯繫相對人還款時,相對人玩失蹤,理由千萬個,現陳報系爭本票之提示日為114年1月2日。當初相對人保證一定會還錢,故抗告人於111年8月11日請其簽發系爭本票,並表示要記載到期日,且告知如果沒有按時還款,隔天(即114年1月2日)就去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會開始起算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相對人表示了解,並承諾會提早還款,誰知相對人屆期未還款,抗告人只得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為此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系爭本票雖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審卷第11頁),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僅係抗告人無庸舉證證明其已現實地出示本票請求相對人付款,並非免除抗告人提示之義務,抗告人仍須於本票到期日或其後2日以內向相對人現實的出示本票並請求付款,於提示未獲給付後,方得就本票行使追索權、聲請裁定後強制執行。又抗告人於114年1月2日提出本件聲請時,僅稱系爭本票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其補正系爭本票提示日(請以特定年、月、日示之)後,抗告人於114年1月16日以民事補正狀陳報「沒有提示日,惡意躲匿不回應」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堪認抗告人明確自承並未向相對人現實出示系爭本票並請求付款,自難認其已符合「提示」系爭本票之要件。復以,抗告人於1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僅陳明其不了解提示日之意思;到了還錢的時候,相對人玩失蹤,並稱於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已告知若未於114年1月1日前還款,會立刻於隔日(即114年1月2日)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並未具體敘明究於何時現實提出系爭本票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且綜合觀察抗告人前揭關於提示系爭本票之所有陳述,實難認抗告人曾向相對人現實地為付款之提示。至於抗告人雖於114年2月20日以民事陳報狀補正提示日為114年1月2日(見本院卷第19頁),惟此與其前稱「沒有提示日,惡意躲匿不回應」、「到了還錢的時候,玩失蹤」等情不符,且抗告人如有於114年1月2日現實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豈可能會不了解提示日之意思,而直接向本院明確陳報沒有提示日,是抗告人事後改稱提示日為114年1月2日云云,並非可採。從而,抗告人既未為付款之提示,不具備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自不得執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